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9月1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8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
看守所。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鹏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1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北京市顺义区长丰酒店×房间内,非法使用伪基站信号发射器获取中国移动公司基站频点,向过路群众发送短信,干扰中国移动公司通讯网络正常运转。
后中国移动公司顺义分公司主管基站维护人员发现周围有伪基站信号遂报警。
后民警将王某某查获,并起获笔记本电脑一台、短信群发器一台。
经检验,伪基站设备2015年7月31日造成的用户中段数量为4995个;2015年8月1日造成的用户中断数量为13155个。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闻×的证言、伪基站设备认定书(附:检测报告)、电子数据检验报告、现场设备勘验报告、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银行账户明细、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信息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某犯有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据此,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发射器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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