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12月14日出生。
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羁押,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11月27日被
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制秩序罪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2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
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6)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陶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10月间,在北京市朝阳区大望路等地,使用“伪基站”设备,非法占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使用的频率,强行与有效范围内的不特定移动用户手机建立连接,群发垃圾信息,造成74251名手机用户通信中断。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10月22日被当场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隗×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北京市无线电管理局“伪基站”设备认定书,北京市无线电监测站检测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法制观念淡薄,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发送垃圾短信,其行为干扰了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已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二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取保候审前被羁押的三十七日亦予以折抵。
即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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