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温某某,男,1980年12月22日出生,于2015年1月20日被羁押,同年2月17日被
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
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6)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洪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间,被告人温某某在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附近等地,使用“伪基站”设备发送内容为代开发票类的短信息,干扰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在较大的范围内造成通信中断。
经鉴定,温某某使用该“伪基站”设备期间造成的用户中断数量达1万户以上。
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温某某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侦查支队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真实、合法、有效的证人张×、李×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北京市无线电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查获“伪基站”设备的认定书,北京市无线电监测站检测报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城区二分公司网络部出具的现场设备勘验报告,北京信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温某某的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报告,以及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为获取非法利益,擅自使用无线电台,占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依法应予处罚。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温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随案移送的物品本院一并依法予以处理。
根据被告人温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温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2月17日先行羁押的29日予以折抵刑期。
即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2月9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伪基站”设备一套予以没收存档。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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