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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国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国某某,男,1963年9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寿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寿光市,中共党员。
2017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寿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4月16日被寿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某某,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某某,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8)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国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8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莉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国某某及其辩护人孙义、杨玉洁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2月19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国某某因其妻方会丽唠叨,遂持斧头将移动公司架设在寿光市昌大路段侯镇鲁丽钢厂对面的移动光缆砍断,造成4024个用户上网时间中断94分钟。
 
针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国某某故意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之规定,应当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辩解意见。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具有如下从轻或减轻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2、该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3、该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系初犯;4、该已经积极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获得谅解;5、涉案光缆架设高度很矮,被害单位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6、被告人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小。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9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国某某与其妻因琐事发生口角,冲动之下持斧头将移动公司架设在寿光市昌大路段侯镇鲁丽钢厂对面的移动光缆砍断,造成4024个用户网络中断94分钟。
 
案发后,被告人国某某赔偿被害单位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损失人民币20000元并获得谅解。
 
另查明:2017年12月19日,被告人国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
 
(1)袁某的证言,证实寿光市移动公司光缆干线侯镇段被他人砍断,被砍断的光缆在寿光市鲁丽钢厂东侧中石化加油站北边的绿化带里,光缆从昌大路东侧一家厂子大门口上部穿过,从厂子门口两边垂下来,其中从南边垂下来的光缆被砍断,造成4000余户上网中断94分钟的事实。
 
(2)方某的证言,证实其和丈夫国某某承包的厂子位于寿光市鲁丽钢厂对面中石化加油站北侧,2017月12月19日其和国某某发生口角后国某某用斧子将光缆砍断的事实。
 
2、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系袁某(寿光市移动公司职工)报警案发的事实。
 
(2)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于1963年9月27日出生,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3)抓获经过(公安补充材料),证实被告人系民警电话传唤归案的事实。
 
(4)办案说明(公安补充材料),证实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
 
(5)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2017年12月19日侦查机关从被告人处扣押作案工具铁制斧子一把的事实。
 
(6)照片5幅,证实移动光缆被破坏的事实。
 
(7)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出具的光缆被破坏损失情况证明,证实48芯光缆影响宽带用户4024户,中断时间1小时34分,损失价值27630元的事实。
 
(8)中国移动山东公司潍坊分公司出具普通发票一份及谅解书,证实该被告人赔偿被害单位损失人民币20000元并获得谅解的事实。
 
3、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供述,证实2017年12月19日上午9时许,其与妻子发生口角后,一气之下用斧子砍断院门口的移动通信电缆线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国某某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该积极赔偿损失并获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对辩护人提出的该系自首、具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过失犯罪、被害单位对犯罪的发生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
 
本院为保护公用电信设施的正常、安全使用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国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没收被告人国某某作案工具铁制斧子一把,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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