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葛某,男,1986年12月13日生,汉族,大专文化。
2014年3月18日因涉嫌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
看守所。
辩护人董海,江苏容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雨检知刑诉(2014)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
盗窃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程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及其辩护人董海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盗窃
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葛某在江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工作期间,超越工作权限,多次非法修改交易系统数据,以增加自己在**网账户中的余额。
后通过支付宝支付平台,共计提现人民币2100元。
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
2014年3月11日,被告人葛某通过远程登录他人服务器进入**网交易系统,两次非法修改数据,将交易系统中41万条账户的余额改为1000信用点和1500信用点。
**网为排查原因、恢复数据,关闭服务器,停止运行交易系统2小时。
经审计,造成**网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3115.27元。
另查明,2013年3月,被告人葛某在因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被公安机关传唤时,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盗窃的犯罪事实。
本案侦查期间,被告人葛某的亲属代为向**网一次性赔付人民币100000元,并取得了**网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程某、孟某、彭某、姚某、李某、周某、张某、何某等人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制作的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网报案材料、李某服务器截图、葛某支付宝交易记录、A***账户注册资料、提现记录、流水账、IP121.***.**.**相关数据、数据库自带日志、**网客服聊天记录、错单赔付记录、**网提供的说明、活跃用户统计、营业执照、南京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江苏瑞泽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网服务器访问日志、客服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单位财物,数额较大;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的数据进行修改操作,后果严重,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盗窃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葛某犯盗窃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葛某非法获取人民币2100元的行为应定性为职务侵占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葛某原系**网的技术员,主要工作职责是负责涉案交易系统的设计和运营维护,并无修改该交易系统交易数据的直接权限;葛某利用其能接触交易系统的工作便利,超越工作权限,多次非法修改交易系统数据,以增加自己**网账户余额的行为已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葛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葛某在因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接受调查时,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盗窃犯罪事实,盗窃罪部分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葛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部分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葛某主动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葛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百八十六条 第二款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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