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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吴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吴,男,1988年4月3日出生。
 
因涉嫌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羁押,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唐向前,北京市邦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蔡苏仙,浙江天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璨、刘晓丹、代理检察员王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唐向前、蔡苏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被告人吴在其位于浙江省富阳市康达南路11幢404室的家中,发现北京麒麟网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本市海淀区学院路39号1幢6-7层)旗下的网络游戏《画皮世界》的充值系统存在漏洞,可利用火狐浏览器及相关插件对该系统数据进行修改,致使充入0.01元人民币即可获得5000游戏币(游戏内规则为充值1元人民币获得1游戏币)。
 
2014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吴利用上述漏洞进行反复操作,多次向n100001、n100002、panjunyou、zhixinyao01、xingbake01、newbee01、mujin01、newbeeqq八个《画皮世界》游戏账号充值,并通过他人在互联网上变卖上述账号内的部分游戏币,获利人民币21000元。
 
被告人吴于2014年11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现涉案电脑已扣押在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吴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处理的数据进行修改的操作,后果严重,其行为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第二款  之规定对被告人吴定罪处罚。
 
公诉机关同时指出,被告人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吴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罪名认定有误,本案的犯罪对象为“虚拟游戏财产”,其法律属性为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被告人吴实质上是实施了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行为。
 
被告人吴的行为并未影响到游戏中的其他玩家,本案不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被告人吴系初犯、具有坦白、悔罪情节,且已经赔偿被害单位的损失,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请求法院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人吴在其位于浙江省富阳市康达南路11幢404室的家中,发现北京麒麟网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旗下的网络游戏《画皮世界》的充值系统存在漏洞,可利用火狐浏览器及相关插件对该系统数据进行修改,致使充入0.01元人民币即可获得售价为人民币5000元的游戏币。
 
2014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吴利用上述漏洞进行反复操作,多次向n100001、n100002、panjunyou、zhixinyao01、xingbake01、newbee01、mujin01、newbeeqq八个《画皮世界》游戏账号充值46笔。
 
被告人吴将上述账号内的部分游戏币在游戏中使用,并通过他人在互联网上变卖部分游戏币,获利人民币21000元。
 
被告人吴于2014年11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吴在家属帮助下,赔偿被害单位北京麒麟网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21000元,获被害单位谅解。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侦查机关在本案侦查阶段依法收集和调取的被告人吴的供述,证人曹、连、张、朱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受案登记表,支付宝交易记录,营业执照,异常充值金额明细单及异常账号注册信息,充值异常问题查证说明,游戏聊天记录,银行帐户明细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
 
经法庭依法传唤,证人姜到庭作证。
 
经法庭质证,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没有提出实质异议,但是认为游戏币并非真实财产,不能依据被害公司定的游戏币价格来确定本案的经济损失。
 
经查,上述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的数据,且通过变卖非法获取的部分数据,违法所得人民币21000元,情节严重。
 
其行为的本质在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数据,继而使用部分数据,并通过转移部分数据获利,并非破坏计算机系统内的数据或程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罪名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更正。
 
被告人吴的相关质证意见,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及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吴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单位损失,获其谅解,本院亦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综上,对被告人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
 
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吴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一千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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