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石某某,出生于呼和浩特市,大学文化,无业,现住呼和浩特市。
因涉嫌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5年8月6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
取保候审,于2016年8月5日变更为监视居住,于2017年2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以呼赛检公诉刑诉(2016)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冬冬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6月3日,内蒙古财政厅发现其网站电脑系统内蒙古会计人员综合管理服务网被恶意攻击篡改信息。
截止2015年6月4日考生王尔庆、尹梦娇等83人的考试成绩信息被篡改,由不合格改为合格,使本不应该获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考生获得了会计从业资格证。
被告人石某某明知杨怡丽(已判决)是通过操作网上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成绩从而获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仍向考生谷欣欣、韩丽蕊等4人承诺帮助其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证,并将从考生谷欣欣、韩丽蕊处收取的现金人民币7000元及考生信息交给杨怡丽(已判决),帮助杨怡丽获取非法所得共计人民币7000元。
后考生谷欣欣、韩丽蕊会计从业考试成绩从不合格改为合格。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以认定被告人石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86条 第1款 之规定,应当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石某某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 第1款 之规定。
被告人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认,辩解考生先支付了3500元,还有2500元未支付就找不到了。
经审理查明:
2015年6月3日,内蒙古财政厅发现其网站电脑系统内蒙古会计人员综合管理服务网被恶意攻击篡改信息。
截止2015年6月4日考生王尔庆、尹梦娇等83人次的考试成绩信息被篡改,由不合格改为合格,使本不应该获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考生获得了会计从业资格证。
被告人石某某明知杨怡丽(已判决)是通过操作网上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成绩从而获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仍向考生谷欣欣、韩丽蕊等4人承诺帮助其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证,并将从考生谷欣欣、韩丽蕊处收取的现金人民币7000元及考生信息交给杨怡丽(已判决),帮助杨怡丽获取非法所得共计人民币7000元。
后考生谷欣欣、韩丽蕊会计从业考试成绩从不合格改为合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抓获经过。
证实2015年8月6日公安人员在呼和浩特市××区中银广场写字楼内将被告人石某某抓获的事实;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实被告人石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
3、病情证明、彩超检查报告单。
证实被告人石某某2015年8月6日经内蒙古伊生泰妇产医院诊断,怀孕13周;
4、出生医学证明。
证实被告人于2016年2月7日生产,处于哺乳期内;
5、《内蒙古会计人员综合管理服务系统》实施、服务合同。
证实由内蒙古利友理财软件有限公司为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的《内蒙古会计人员综合管理服务系统》承担实施和服务工作;
6、关于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生成绩被篡改的说明及考生成绩被篡改表。
证实内蒙古利友理财软件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考生被篡改的痕迹,以及杨怡丽向张玉华传递的部分考生信息与被篡改考生信息相符;
7、内蒙古会计人员综合管理服务系统考生成绩被篡改的总体情况-内蒙古利友理财软件有限公司。
证实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被篡改成绩的总体情况以及被篡改考生的名单等详细情况;
8、内蒙古会计人员综合管理服务系统网站入侵事件分析报告。
证实内蒙古会计人员综合管理服务系统网站入侵事件的详细分析;
9、内蒙古会计人员综合管理服务系统被恶意攻击报案材料。
证实内蒙古自治区发现2015年会计考试考生成绩被篡改的事实及报案情况;
10、证人证言:(1)证人杨怡丽证言。
证实杨怡丽受张玉华指派到内蒙古招生,并通过QQ联系多家内蒙古本地培训机构,通过培训机构招收考生,”云帆”机构给杨怡丽银行卡(户名为王双双)内打入7000元钱的事实;
(2)证人谷欣欣证言。
证实证人谷欣欣通过石某某联系修改网上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成绩从而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并支付给石某某6000元钱的事实;
(3)证人刘芳证言。
证实财政厅会计处已发现内蒙古会计人员综合管理服务系统中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生成绩遭到篡改;
(4)证人董占序证言。
证实内蒙古财政厅会计处与内蒙古利友理财软件有限公司签订软件开发维护《内蒙古会计人员综合管理服务系统》的实施服务合同,在内蒙古财政厅会计处发现考生成绩遭到篡改后,由内蒙古利友理财软件有限公司查找原因,并确定确实存在考生成绩被篡改的情况,且发现被篡改是因为软件被植入后门程序,但无法确认是谁植入的事实;
11、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
证实被告人石某某在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中,通过网名”诚益”的人,为两名考生修改网上成绩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并从中获利5000元的事实经过。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石某某对自己的陈述有异议,辩解没有拿到那么多钱,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相互印证,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元,其行为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石某某的辩解理由与侦查机关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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