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蒋某某,男,1997年10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武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郴州市临武县。
因涉嫌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7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
看守所。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8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于同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秀萍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中旬以来,被告人蒋某某组织蒋某、陈某4(均另案处理),在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平沙镇迎雁北路152-12号租房内,运用网上购买的“苹果设备锁机教程”,在网上大量购买电子邮箱并注册AppleID,通过在公众号、QQ群发布兼职信息以及观看美女视频宣传广告,诱使位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的被害人方某1及其他15名被害人用“苹果”电子设备登录指定的AppleID,被告人蒋某某等人随即从iCloud远程锁定被害人的苹果牌电子设备,致使上述被害人的17台苹果牌电子设备无法使用,继而由被告人蒋某某等人以解锁为由向被害人方某1等人索要解锁费,后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余元。
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应当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某某系主犯。
被告人蒋某某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中旬以来,被告人蒋某某组织蒋某、陈某4(均另案处理),在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平沙镇迎雁北路152-12号租房内,运用网上购买的“苹果设备锁机教程”,在网上大量购买电子邮箱并注册AppleID,通过在公众号、QQ群发布兼职信息以及观看美女视频宣传广告,诱使位于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江苏省如皋市、江苏省无锡市等地的被害人方某1、张某1、徐某、陈某1、孙某、崔某、杨某、刘某1、陈某2、胡某、陈某3、张某2、冯某、李某、刘某2等15人用苹果牌电子设备登录指定的AppleID,被告人蒋某某等人随即从iCloud远程锁定被害人的苹果牌电子设备,致使上述被害人的16台苹果牌电子设备无法使用,继而由被告人蒋某某等人以解锁为由向被害人方某1等人索要解锁费,后被告人蒋某某从被害人方某1处得款人民币400元,从被害人崔某处得款人民币300元,从被害人张某1处得款人民币300元,从被害人徐某处得款人民币500元,从被害人胡某处得款人民币300元,从被害人孙某处得款人民币600元,从被害人张某2处得款人民币400元,从被害人杨某处得款人民币400元。
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了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蒋某某被抓获的经过。
2.被害人方某1、张某1、徐某、陈某1、孙某、崔某、杨某、刘某1、陈某2、胡某、陈某3、张某2、冯某、李某、刘某2的陈述笔录证实,其等均被引诱登陆由他人提供的ID账号,致其等的16部手机被锁,对方以此为由向其等索要钱款,其中部分被害人给对方支付了一定的款项,对方将其等的手机解锁,但是原有信息均丢失,部分被害人支付了款项,但对方仍未解锁,部分被害人则未支付款项,手机也未解锁,导致手机无法使用。
对方提供的收款微信账号为×××。
其中,方某1支付了400元,张某1支付了300元,徐某支付了500元,孙某支付了600元,崔某支付了300元,杨某支付了400元,胡某支付了300元,张某2支付了400元。
3.证人蒋某、陈某4的证言笔录证实了其二人在蒋某某的带领下通过骗对方用其提供的专用ID登陆手机,对苹果手机锁机,趁对方要求解锁时,向对方敲诈钱财。
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害人手机截图照片证实,被告人蒋某某等人与被害人取得联系后,将被害人手机锁机,后被告人蒋某某向被害人索要解锁费。
5.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在被告人蒋某某的租住处扣押了电脑主机三台、手机三部。
6.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证实,上述鉴定中心对蒋某某等三人使用的电脑硬盘中的图片和文档进行固定保全,对指定QQ账号的聊天记录进行固定保全。
7.被告人蒋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蒋某某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蒋某某当庭供述证实,其通过他人学习了锁苹果ID的方法,后其将该方法传授于蒋某、陈某4,其三人用该方法锁了30个苹果ID,后以索要解锁费为名,从十余名受害人处赚取了约40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本案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某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2018年10月10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蒋某某退赔赃款人民币四百元给被害人方玉凤,退赔赃款人民币三百元给被害人张某1,退赔赃款人民币五百元给被害人徐某,退赔赃款人民币六百元给被害人孙某,退赔赃款人民币三百元给被害人崔某,退赔赃款人民币四百元给被害人杨某,退赔赃款人民币三百元给被害人胡某,退赔赃款人民币四百元给被害人张某2。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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