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1987年12月25日出生,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因本案于2014年9月11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
取保候审,2016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
看守所。
被告人王忠,男,汉族,1974年12月11日出生,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陆川县。
因本案于2014年9月11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18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放火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追诉[2016]6号起诉书追加指控被告人王忠犯放火罪,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山川、罗浩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王忠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3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王忠伙同同案人梁某(已判决)、“酒鬼”(另案处理),驾乘粤B×××××号牌奇瑞小轿车至本市白云区太和镇太和景观大道大窝村路段,购买汽油将该小轿车放火烧毁。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同案人供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王忠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应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陈某某、王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王忠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王忠伙同同案人梁福东(已判决)在本市白云区太和镇和龙村大窝桥观光路路段,驾驶车牌号为粤B×××××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处罚,肆意对该车淋洒柴油,继而点燃、焚烧。
同年9月11日,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陈某某、王忠,同年9月12日,被告人王忠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1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取保候审。
2016年5月6日,被告人陈某某被逮捕,2016年6月13日,被告人王忠被逮捕。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涉案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记录、涉案被烧毁的车辆照片、被告人陈某某、王忠的到案经过、身份材料、证人吴某的证言、同案人梁某的供述、被告人陈某某、王忠的供述及辨认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王忠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王忠犯放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某某、王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陈某某、王忠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忠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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