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11月5日。
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3年9月19日被羁押,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
看守所。
辩护人胡育宏,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垒营,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4)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放火罪,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为发泄不满情绪,遂于2013年9月18日23时许,在本市海淀区紫金庄园小区4号楼22层东北角设备间内,持打火机将室内杂物点燃,继而引发火灾。
后火灾现场被多名群众扑灭。
次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构成放火罪,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陈某某定罪处罚。
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某性格方面存在缺陷,对其行为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认识不足,主观恶性小,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系初犯,现认罪态度好,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为发泄不满情绪,于2013年9月18日22时58分许,在本市海淀区紫金庄园小区4号楼22层东北角设备间内,持打火机将室内杂物点燃,继而引发火灾。
后火灾现场被多名群众扑灭。
2013年9月19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和辩解、证人马×、张×、姜×、朱×、王×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监控录像、辨认笔录、北京回龙观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科司法鉴定书、现场照片、工作说明、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上述控方证据,均由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依法调取,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均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放火的方法引发火灾,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与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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