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殷某某,男,1971年7月24日出生。
因涉嫌放火犯罪于2010年2月6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押滑县
看守所。
辩护人张勇,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放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婷婷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捧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婷婷及其诉讼代理人窦培强,被告人殷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日,被告人殷某某与其妻王红仙生气,便产生将王红仙与其他人合伙开的位于滑县城关镇文明路的阳子足浴门市点燃之意,5月3日凌晨,殷某某趁店内无人,将阳子足浴三间房间内的按摩床单及自己与其妻子住室内的床单用打火机点燃,烧毁按摩床、电视、空调、门窗等物品,共价值5672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
认为被告人殷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构成放火罪,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婷婷及诉讼代理人诉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殷某某的刑事责任;2、要求被告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8万元。
并向法庭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及租金收据;购买空调、电视柜等单据;营业执照;装修费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殷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但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数额过高,没有依据,只应当赔偿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殷某某的行为客观上未给不特定多数人的安全造成损害,其行为应构成
故意毁坏财物罪,而不是放火罪;2、被告人无前科,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也未造成严重后果;3、被告人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直接经济损失5672元。
建议对被告人殷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日,被告人殷某某与与其同居的王红仙生气,便产生将王红仙与他人合伙经营的位于滑县城关镇文明路的阳子足浴保健中心点燃之意。
5月3日凌晨,被告人殷某某趁店内无人,将保健中心三楼的三间房间内的按摩床及自己与王红仙居住在四楼房间内的床用打火机点燃,烧毁按摩床、电视、空调、门窗等物品,后被人发现将火扑灭。
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被烧物品共计价值567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红仙、翟婷婷的陈述,证人胡XX、际XX、黄XX的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为泄私愤,以放火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核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人殷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意见,经查本案证据,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滑县城关阳子足浴保健中心火灾调查报告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殷某某所焚烧的阳子足浴中心位于滑县文明路西侧,左右均是正在经营的店铺,被告人殷某某为泄私愤在阳子足浴保健中心放火,客观上危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辩护人的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直接的经济损失,其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据合法有效的证据依法确定赔偿的数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三十六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殷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6日起至2014年2月5日止。
)
被告人殷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婷婷经济损失共计5672元。
(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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