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无职业。
2015年3月12日因涉嫌放火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
看守所。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武硚检刑诉(2015)9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放火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市硚口区汉正街107号206室家中,酒后用一只红色“星海”牌打火机,将家中窗帘及窗户下面的棉絮点燃,致窗帘及棉絮烧毁,靠窗户悬挂的空调一角被烧坏,后火势被邻居用水扑灭。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刘某故意放火,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
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的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刘某辩称:自己是酒后在家中失火,而非放火。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市硚口区汉正街107号206室家中,酒后用一只红色“新海”牌打火机,将家中窗帘及窗户下面的棉絮点燃,致窗帘及棉絮烧毁,靠窗户悬挂的空调一角被烧坏,后火势被邻居用水扑灭,公安机关经调查后将被告人刘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审核认定的下列证据证明:
一、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接110报警后赶赴案发现场,将涉嫌放火的被告人刘某抓获的事实。
二、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刑事侦查照片、证人詹某的证言、办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刘某酒后在其家中放火以及放火的现场情况。
三、社区证明,证明放火现场为本市硚口区汉正街107号206室,系被告人刘某居住。
四、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涉案人员的身份情况。
五、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刘某对其酒后在家中放火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其家中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
被告人刘某关于自己是酒后在家中失火,而非放火的辩护意见,因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犯放火罪的指控成立。
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8年9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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