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高某某。
2013年4月1日因涉嫌放火罪被开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铁岭市
看守所。
辩护人曹某,辽宁君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开检刑诉(2013)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放火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开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迪、何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辩护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高某某放火罪罪名和犯罪事实与本院认定的基本一致。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供认。
辩护人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高某某放火罪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某因向于某某催要玉米面未果而对其怀恨在心。
2013年3月23日23时许,高某某随身携带液化气式打火机来到于某某家院墙外,将堆放此处的于某某家的1000余捆玉米杆点燃。
经鉴定,被烧毁的玉米杆价值人民币832元。
现场位于开原市X乡X村X组于某某家。
于某某家东邻刘某某家空房,西邻康某某家,南侧隔村路是许某某家,北侧是伊某某家。
中心现场位于于某某家大门外东侧,中心现场处地面可见7m*7.3m玉米杆燃烧后的灰烬。
中心现场向南距离许某某家卖店10m,北侧与于某某家南院墙相连,墙内即为于某某家仓房,由南院墙向北15m是于某某家房,中心现场上方拉有电线。
2013年3月23日23时风向为北,风速为2.7m/s,温度-4.2℃,湿度89%,雪。
2013年4月1日高某某主动到开原市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高某某系于某某嫂子,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取得于某某谅解。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高某某供述、被害人于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证言、证人康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估价鉴定结论书、天气实况证明、光盘、打火机,并有户口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庭审笔录等其他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相互间印证一致,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为报复他人,故意实施放火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
被告人高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高某某投案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2、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于某某系亲属关系,取得被害人于某某谅解,且放火行为因民间矛盾引发,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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