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朴某某,男,195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住舒兰市。
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7年4月30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舒兰市公安局
看守所。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7〕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朴某某犯放火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彬清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高阳担任检察记录,被告人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朴某某因其嫂子崔某不让其在家居住而不满。
为了报复崔某,于2017年4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朴某某来到舒兰市×镇×村×社崔某女儿刘某1家,乘刘某1家无人之机,进入东屋,用打火机点燃室内棉被,又将引燃的棉被挪到临近的小屋,并点燃门帘。
被告人朴某某离开刘某1家后报警,邻居发现将火扑灭。
经鉴定,过火的两间房屋修复价值人民币7100.00元;被烧毁的电视机、被褥价值人民币6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朴某某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朴某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崔某、朴某1、徐某1、朴某2、田某、徐某2、程某、邸某、刘某2、李某、杜某等人的证言,价格认证结论书,勘验笔录,案件提起、到案经过、气象资料证明、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朴某某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朴某某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因被告人放火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且在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对被告人可减轻处罚。
被告人认罪、悔罪,对被告人可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朴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30日起至2019年4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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