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焦某某,男,1964年7月18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苏雷涛,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放火罪,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0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某及指定辩护人苏雷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焦某某因怀疑其妻子与本村村民焦某一的儿子焦某二有不正当关系,于2009年10月31日夜里将焦某一家的大门砸开,将楼上、楼下的木质房门浇上食用油,然后在一楼房门处点着火,致使焦某一家房门被烧坏。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1、被告人焦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焦某一的陈述;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4、提取笔录;5、现场图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焦某某采取放火的方式烧毁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放火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服法,请求从宽处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焦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系初犯、偶犯,一时冲动走向犯罪道路,且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并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焦某某的供述,我因怀疑我妻子与焦某一的儿子焦某二有不正当的关系,于2009年10月底的一天夜里,我拿着锤和吃的调和油,去了焦某一家,当时他家没人,我用锤把他家大门上的锁砸毁,用脚跺开门,抱捆玉米秸放在他家堂屋门旁,把油泼在玉米秸上,把二楼门上也泼上油,我就用打火机点燃了玉米秸,引着了焦某一家的堂屋门,我就走了。
2、被害人焦某一的陈述,当时我在山东菏泽做生意,听说我家被人烧了,我赶回家,发现大铁门被人砸开,院内的堂屋门被烧坏,门前还有没烧完的玉米秸,堂屋门前、锁上、二楼门上有被人泼油的痕迹,我就报了案。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焦某某那天夜里拿把锤,提半桶食用油,去焦某一家,先用锤砸开焦某一家的大门,到院里抱一捆玉米秸放在焦某一家堂屋门旁,把油泼在玉米秸上,用打火机点着玉米秸就走了。
4、提取笔录及辨认笔录各一份,证明案发后侦查人员从被告人家提取了木柄铁锤一把、“金龙鱼”食用油塑料桶一个。
经焦某某辨认铁锤,塑料桶系其作案时用的。
5、案发现场方位图及照片16张,证明侦查人员绘制,拍照的现场情况。
6、户籍证明,证实焦某某出生于1964年7月18日,家庭住址夏邑县业庙乡韩营村。
被告人焦某某没向法庭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焦某某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采取放火的手段毁坏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焦某某系偶犯、初犯,法庭上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9日起至2013年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分享到: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版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