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9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衡阳县金溪镇洞上村枫树组。
现租住金溪粮站家属房。
因犯
故意伤害罪和参加黑会性质组织罪,2001年4月被衡阳市城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年,2007年4月减刑释放。
又因涉嫌犯放火罪,2010年1月11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衡阳县公安局逮捕。
现羁押于衡阳县
看守所。
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刑诉(2010)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放火罪,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织合议庭,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芳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欲从金溪信用社贷款未成,便企图威胁信用社工作人员,于2009年7月31日10时许从其租住房提出装有汽油的塑料桶到金溪信用社营业厅,将桶内汽油从进门处泼倒至后门处。
该信用社工作人员发现后,将被告人李某某从后门处往外推,推被告人李某某至后门边时,被告人李某某从其身上掏出打火机作欲点火状态,信用社工作人员见状迅速夺取打火机并将被告人李某某推出门外,然后将后门锁上。
之后,被告人李某某扬言要信用社贷给其100万元款才离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李某某、彭某某、汤某某、欧阳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办案说明、抓获经过和衡阳市城南区人民法院(2001)南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威胁信用社工作人员,企图在信用社营业厅内放火,其行为符合放火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
由于被告人的行为被工作人员及时发现并被制止而未得逞,以致放火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鉴于被告人犯罪动机是为了胁迫信用社工作人员借给其贷款,其主观恶性不大、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
故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期1日,即自2010年1月11日起至2012年1月10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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