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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鲁某某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被告人鲁某某,曾用名鲁宝林、小林,男,199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
 
因涉嫌爆炸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月17日被浙江省浦江县公安局抓获,2016年1月23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1日经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汉军,安徽黄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涛,安徽黄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6)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爆炸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某及辩护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被告人鲁某某在涡阳县创星杯业有限公司工作,因该公司负责人王鹏拖欠其工资,被告人鲁某某索要工资未果,恼羞成怒,意欲引爆液化气罐、氧气罐自杀,2015年12月10日至11日,鲁某某将涡阳县创星杯业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内的液化气罐与氧气罐聚集在一起,将纸被、卫生纸铺垫在液化气罐上,并浇上液压油,因其内心恐惧,为延缓爆炸时间,鲁某某将蚊香与卫生纸接连,鲁某某将蚊香点燃意欲引燃爆炸,两分钟后,鲁某某忽念及家人,主动将蚊香熄灭,放弃引燃爆炸。
 
而后鲁某某为发泄心中气愤,其将厂房内的玻璃管、全自动割管机及样品玻璃杯等物品砸毁后逃离。
 
经涡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损毁财物进行价格鉴定,被毁坏物品鉴定金额为人民币9218元。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羁押证明等书证;2、证人马保玉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鹏的陈述;4、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据此认为,被告人鲁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爆炸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主要辩护观点:被告人鲁某某犯爆炸罪应属于犯罪中止,被告人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被害人有过错,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被告人鲁某某在涡阳县创星杯业有限公司工作,因该公司负责人王鹏拖欠其工资,被告人鲁某某索要工资未果,恼羞成怒,意欲引爆液化气罐、氧气罐自杀,2015年12月10日至11日,鲁某某将涡阳县创星杯业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内的液化气罐与氧气罐聚集在一起,将纸被、卫生纸铺垫在液化气罐上,并浇上液压油,因其内心恐惧,为延缓爆炸时间,鲁某某将蚊香与卫生纸接连,鲁某某将蚊香点燃意欲引燃爆炸,两分钟后,鲁某某忽念及家人,主动将蚊香熄灭,放弃引燃爆炸。
 
而后鲁某某为发泄心中气愤,其将厂房内的玻璃管、全自动割管机及样品玻璃杯等物品砸毁后逃离。
 
经涡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损毁财物进行价格鉴定,被毁坏物品鉴定金额为人民币9218元。
 
另查明,被告人鲁某某于2016年1月17日被浙江省浦江县公安局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鲁某某的基本情况。
 
2、书证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载明2016年1月17日被告人鲁某某被浙江省浦江县公安局抓获,2016年1月18日至2016年1月22日被临时寄押。
 
3、被害人王鹏的陈述,证实其厂里的工人鲁某某不想干要走,因其临时找不到技术工人,就和他商量干到腊月,他不同意,其压了他半个月的工资,他心里有气就天天打电话要工资,其没同意讲找到人你再走,他说你不给我钱我搞死你,其也没在意,谁知道他把我厂里的设备砸了,砸的有玻璃原材料半吨,成品的杯子有一百左右,放掉一百五十公斤的煤气两罐,全自动割管机电脑版被砸坏,监控设施被砸坏,鲁某某还把四个煤气罐靠拢在一起,又找的纸板、破烂放在一起,又把一桶液压油倒在放煤气的地上,又点燃一盘蚊香,想让他自燃,后是马宝玉早上八点上班发现的,发现后马宝玉将煤气关掉,蚊香着了一部分灭了,十一号九点多钟,鲁宝林给其发了一条信息还有图片,是他点燃时的照片,还注有倒计时开始。
 
4、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在郭寨一个玻璃杯厂工作,到2015年11月份时老板开始拖欠其工资,一直到2015年12月6、7号,其就给老板打电话催促他结算工资,老板没同意说不想干就走人,其就很气愤,越想越生气,就产生自杀的念头,当时厂里有很多煤气罐,其就想点燃煤气罐自杀,但又不敢直接点燃,就把厂里的煤气罐搬到一起,放在厂里的大氧气罐旁边,然后其又从厂房里找了一些纸板放在煤气罐上面,纸板下面还压着一团卫生纸,卫生纸的另一端吊着垂向地面,地面上也有纸板,其还在地面的纸板上放了一盘蚊香,其还把一瓶机油倒在了蚊香和纸板上,其是想把蚊香点燃后,就躲到休息室内,让蚊香慢慢燃烧引爆煤气罐,这样子其就不会立即死,就不会那么害怕,其把蚊香点燃后,之后想了想不能这样做,如果自己死了对不起父母,接着其又把蚊香弄灭了扔在地上,但其心里又不舒服,为发泄自己的气愤,就把厂里的东西砸了,其用活动扳手把全自动割管机砸坏了,还摔了视频机器,还砸了模具,还摔了厂房里的样品杯子。
 
5、证人马宝玉的证言,证明其上午八点多钟上班时,刚进厂就闻见一股煤气味,其就看到有四个煤气罐放在四个氧气罐跟前,煤气罐上放着纸箱子和卫生纸,上面倒满了液压油,下面地面上有一盘熄灭的蚊香,蚊香就着了一点,有一罐煤气罐是开着的,其就慌的把煤气罐关上了,其往里走就看见生产玻璃的一台设备显示器被砸毁了,监控及显示屏被毁坏了,然后其就给老板王鹏打电话,一会王鹏来就报警了。
 
6、证人吕玲的证言,证实听说其庄上王鹏的玻璃厂被一个外地口音的人砸了。
 
7、证人黄静的证言,证实听说其庄上王鹏的玻璃厂被一个外地口音的人砸了。
 
8、证人徐继勤的证言,证明两个月前其给王鹏厂里送的液化气。
 
9、证人郭兴廷的证言,证明王鹏厂里的液化氧是其送的。
 
10、证人张燕的证言,证明王鹏在其处充的气态氧,每次充两三罐气。
 
11、证人张素勤的证言,证明听水杯厂老板讲一个工人把厂里东西砸了,还差点点燃煤气罐发生爆炸,厂周围住的有居民。
 
12、证人周学付的证言,证明听水杯厂老板讲一个工人把厂里东西砸了,还想炸厂。
 
厂周围住的有居民。
 
13、证人王玉兰的证言,证实村里的玻璃厂被人砸了,厂周围住的有居民。
 
14、勘验检查笔录,证明对案发现场的勘验检查过程。
 
15、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鲁某某毁坏的物品价值9218元。
 
16、鉴定意见,证明案发现场白布剪片与鲁某某血样的STR分型相同。
 
17、辨认笔录,对被告人、被害人及案发现场的辨认过程。
 
18、提取笔录,对被告人手机微信及血样的提取过程。
 
19、称重记录,对案发现场的氧气罐、煤气罐的称重过程。
 
20、营业执照、发票,被害人王鹏营业执照及购买气体相关单位营业执照经营范围。
 
21、手机通话记录。
 
被告人鲁某某与被害人王鹏的通话日期时间。
 
22、视听资料,证明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及对被告人讯问同步录像。
 
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核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明知厂房周围居住有村民,为发泄愤恨,欲通过引燃液化气罐的方法进行自杀,危害公共安全且为发泄私愤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爆炸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辩方提出被告人鲁某某在爆炸罪中系犯罪中止的辩护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将液化气罐与氧气罐聚集在一起,将纸被、卫生纸铺垫在液化气罐上,并浇上液压油,将蚊香与卫生纸接连,并将蚊香点燃,已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故对辩方的辩方的观点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鲁某某在爆炸罪危害结果发生前阻止危害结果的发生,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宽处罚。
 
对被告人因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
 
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七十五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鲁某某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2019年4月16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鲁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92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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