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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尹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尹某甲。
 
2014年4月19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转取保候审
 
现在家。
 
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4]1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慧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8日至4月18日,被告人尹某甲在玉环县芦浦镇道头村漩芦路99号的小店内开设赌场,纠集赌博人员阮某、谭某甲、谭某乙、彭某、黄某、陈某等人以“炸金花”的形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
 
期间,该赌场共计抽头获利人民币12000余元。
 
2014年4月18日晚,被告人尹某甲在该赌场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尹某甲向公安机关退缴非法获利计人民币1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江某、阮某、谭某甲、谭某乙、彭某、黄某、陈某、尹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归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甲法制观念淡薄,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并从中获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
 
被告人尹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尹某甲有退赃情节,并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为了维护社会法制,打击犯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尹某甲的非法所得一万二千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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