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欧某,男。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1]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犯
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欧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3日起,被告人欧某在本市A路A号地下一层开设“某电玩城”,经营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以人民币和游戏币互换的方式供人赌博并以此牟利。
至2月9日,共获利人民币2,000余元。
2011年2月9日,公安机关依法对上述场所进行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欧某并缴获犯罪工具。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刘某、梁某、张某、吴某某、李某、陈某、丁某、丁某某等人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游戏机内容审核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
被告人欧某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良好的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予以没收。
欧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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