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徐某甲。
因涉嫌
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
取保候审。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4)17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10月初,被告人徐某甲伙同戴杨生、范华、陈耀华、阚丙石、项小钗(均已判刑)及老三(身份不明)等人在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五溪村富地农场、滨海大道、教堂附近多处废弃的工棚内开设赌场,吸引人员赌博。
戴杨生、范华、陈耀华、阚丙石、项小钗占有股份,被告人徐某甲负责开车接送赌客。
赌场以扑克牌九的形式,以每盘庄家赢钱数额的6%抽取头薪,持续二十多天,每天下午和晚上各赌一场,每场参赌人员十几至三四十人不等,共抽取头薪60000余元。
2011年10月26日13时许,公安机关在龙湾区永兴街道五溪村滨海大道旁的一个废弃工棚内抓获开设赌场的陈耀华等人及参赌人员彭思齐等二十余人。
2014年6月13日,被告人徐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
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被告人徐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并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初,戴杨生、范华、陈耀华、阚丙石、项小钗(均已判刑)等人在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五溪村富地农场、滨海大道、教堂附近多处废弃的工棚内开设赌场,吸引人员赌博。
戴杨生、范华、陈耀华、阚丙石、项小钗占有股份,被告人徐某甲负责开车接送赌客。
赌场以扑克牌九的形式,以每盘庄家赢钱数额的6%抽取头薪,持续二十多天,每天下午和晚上各开一场,每场参赌人员十几至三四十人不等,共抽取头薪60000余元。
2011年10月26日13时许,公安机关在龙湾区永兴街道五溪村滨海大道旁的一个废弃工棚内抓获开设赌场的陈耀华等人及参赌人员彭思齐等二十余人。
2014年6月13日,被告人徐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供述上述自己参与开设赌场的过程;
2、同案犯戴杨生的供述,供述自己与范华等人开设赌场的过程,并供述赌场由徐某甲开车负责接送赌客;
3、同案犯范华、阚丙石、陈耀华、项小钗等人的供述,分别供述上述开设赌场的经过;
4、证人叶某、万某、王某、杨某、吴某、项某甲、刘某、冉某、陈某、徐某乙、项某乙等人的证言,证明赌场的赌博情况;
5、现场勘查检验笔录、辨认笔录、本院已生效的(2012)温龙刑初字第354号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现场查获赌场情况及相应的行政处罚情况、同案犯的判处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徐某甲的归案情况及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予以开车接送赌客,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徐某甲在共同犯罪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并有自首情节,依法对被告人徐某甲予以减轻处罚。
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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