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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桑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被告人自报桑某某,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被监视居住,7月7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1]1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桑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1年5月11日起,被告人桑某某租借闵行区某户开设游戏机房,并在游戏机房内放置“五星宏辉”、“森林舞会”等9台赌博游戏机(含一台八联机)供他人赌博。
 
2011年5月19日,公安人员依法至上述地点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桑某某及一名赌博男子杨a,缴获上述赌博游戏机及赌资540元。
 
经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审核,上述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禁止在营业性游戏机房内使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a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钱a、常a、李a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游戏机内容审核意见书,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桑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游戏机房放置具有赌博性质的游戏机(含一台八联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被告人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桑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2012年2月14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赌资、赌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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