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男,1958年9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身份证号码:43230119580903051X,汉族,高中文化,益阳市资阳区房地产管理处主任,住益阳市资阳区古道街DF栋519室。
因涉嫌犯
滥用职权罪,于2012年7月13日被
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被逮捕,同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龚某某,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吴某某,男,1982年8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身份证号码:430902198208061514,汉族,大专文化,益阳市资阳区房地产管理处副主任,住益阳市资阳区五一西路74号。
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2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资检刑诉(2012)第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2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晓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至2012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在担任资阳区房地产管理处主任、副主任期间,在明知不能对益阳市中心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屋进行产权初始登记的情况下,仍违反有关办理房产登记的法律、政策规定,超越工作职权,安排资阳区房地产管理处人员或经手对未向国家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报建的房屋进行产权初始登记。
共为建在益阳市中心城市规划区益阳市长春工业园地域内李国政、李山华等人所建的20栋,建筑面积共计39276.523平方米的房屋办理了产权初始登记,造成了国家报建费损失4677975元。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2年7月13日自动投案;被告人吴某某于2012年9月18日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滥用职权,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对其定罪科刑。
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龚红卫、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至2012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在担任资阳区房地产管理处主任、副主任期间,在明知不能对益阳市中心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屋进行产权初始登记的情况下,仍违反有关办理房产登记的法律、政策规定,超越工作职权,安排资阳区房地产管理处人员或经手对未向国家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报建的房屋进行产权初始登记。
共为建在益阳市中心城市规划区益阳市长春工业园地域内李国政、李山华等人所建的20栋,建筑面积共计39276.523平方米的房屋办理了产权初始登记,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2年7月13日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被告人吴某某于2012年9月18日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鲁纲、高世新、殷立群、唐素纯、王晓玲、杜明、杨文武、李山华、李卫兵、赵国平、罗秋林、赵立平、刘溢、许台仙、余光辉、赵国强、赵建宏、匡胜跃、刘少兵、吴敏、方周、皮建民、赵哲民、臧胜芳的证言,资阳区房屋产权发证汇总表,关于王某某、吴某某任期内发证的情况说明及汇总表,违规发放的产权证复印件及产权登记档案,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关于要求编制益阳工春工业小区即益阳市经济发展试验区第二期建设规划的请示及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批复,《资阳区建设局关于处理“有房无证”历史遗留问题的建议》,《益阳市处理中心城区“有房无证”历史遗留问题实施办法的通知》,《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整顿全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秩序的意见>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登记办法》,《湖南省<房屋登记办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湖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益阳市中心城区私人住宅建设管理条例》,《益阳市城市规划区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关于实行四级联动共防共治违法违章建筑的意见》,《关于整顿全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秩序的意见》,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的户籍证明、任职文件、到案经过说明及其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反规定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滥用职权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犯罪较轻,对其免除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违规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造成国家报建费损失4677975元,系情节特别严重。
经查,本案所涉房屋为违法建筑,规划建设部门不能收取相关的报建费用,故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行为造成国家报建费损失4677975元,系情节特别严重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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