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1-07-0800:00:00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修刑初字第102号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1972年12月26日出生。
2009年9月1日因犯
故意伤害罪被马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满日为2011年9月11日。
因涉嫌犯
受贿罪,于2010年11月24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2月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修武县
看守所。
辩护人孙艳萍,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丽萍,女,1976年8月30日出生。
因涉嫌犯介绍贿赂罪,于2011年1月19日被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取保候审。
因涉嫌犯介绍贿赂罪,于2011年5月26日经修武县人民法院决定,由修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娟,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霞,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受贿罪、被告人王某某犯介绍贿赂罪于2011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燕、马慧贤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孙艳萍、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娟、李霞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被告人姚某某经与李××(另案处理)预谋后,利用被告人姚某某担任××铝厂劳动服务公司劳务公司副经理的职务之便,由李××通过被告人王某某介绍,安排郭××、陈×等7人到××铝厂工作,从中收受现金35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退回赃款14000元,被告人王某某退回赃款7000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向本院提交了续××、李×、朱××等人证言、书证、被告人姚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并认为被告人姚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姚某某系主犯,另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介绍贿赂罪。
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七十七条 、第三百九十二条 的规定判处。
建议对被告人姚某某判处二至四年有期徒刑,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姚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有异议。
其辩称自己是企业工作人员,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姚某某涉嫌罪名应定性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而非“受贿罪”;不应认定为主犯;主观恶性较小,受贿数额不大,社会危害程度较轻,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主动退赃;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均请求判处缓刑。
辩护人并提交了××铝厂劳动服务公司在工商局登记为集体企业的证明。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主观恶念不深,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自愿认罪,又系初犯,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均请求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铝厂劳动服务公司(集体性质)与××铝厂太行物资公司(国有性质)系××铝厂下属的两个二级机构,为两个牌子、一套班子,即一个企业法人代表。
劳动服务公司劳务公司负责太行物资公司劳务输出业务,被告人姚某某任××铝厂劳动服务公司劳务公司副经理,工资由太行物资公司发放。
2008年3月,被告人姚某某经与李××(另案处理)预谋后,利用姚某某担任××铝厂劳动服务公司劳务公司副经理的职务之便,由李××通过被告人王某某介绍,安排郭××、陈×等7人到××铝厂工作,从中收受现金35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退回赃款14000元,被告人王某某退回赃款7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证人证言
1.同案犯李××供述,2008年2月份开始,姚某某给了其一份找临时工的文件和招工表格(盖有中铝的印章),让其介绍临时工以从中收取介绍费。
经王某某介绍,其先后收取程××4000元、陈×5000元、郭××5000元、林××4000元、侯××5000元、史×6000元、安××6000元,后姚某某安排他们到××劳务公司上班。
所收介绍费都放在其与姚某某租住的房内,该款给姚某某买衣服、波导手机、二人租房及购买物品花费了一部分,并给了王某某7000元。
2.证人林××、郭××、陈×、程××、侯××、史×、安××证言,均证实通过王某某安排其在中铝工作,并支付了4000元、5000元、6000元不等的费用。
3.证人杨××、史××、安×证言,均证实通过王某某安排侯××、史×、安××在中铝工作,并分别支付了5000元、6000元和6000元的费用。
4.证人续××证言,从2008年初到6月份,姚某某向其介绍了5个人到劳务公司工作,并签订有临时工用人合同,公司没有收费项目。
5.证人朱××证言,2006年3月任××铝厂劳动服务公司劳务公司经理,劳动服务公司与太行物资公司属于××铝厂下属的两个二级机构。
由于企业的改制形成了一套班子两个牌子的关系。
××铝厂太行实业公司劳务公司是国有性质,姚某某在该公司担任副经理的职务。
6.证人李×证明,2002年4月任××铝厂劳动服务公司经理,2006年1月任太行物资公司经理,现任××铝厂厂长。
××铝厂下属单位太行物资公司(国有企业)劳动服务公司(集体企业)。
太行实业公司与劳动服务公司是两块牌子一套班子的运行模式,劳动服务公司劳务公司负责太行物资公司劳务输出业务,工资由太行物资公司发放。
2006年3月,经班子研究考核,并报请××铝厂人事处批复后,委派姚某某任××劳动服务公司劳务公司副经理,由劳动服务公司下聘任书,工资由太行物资公司发放。
7.证人于××证明,2006年2月任××劳动服务公司副经理。
2006年3月,经班子研究,并报请××铝厂人事处批复,委派姚某某任××劳动服务公司劳务公司副经理,由劳动服务公司下聘任书,工资由太行物资公司发放。
(二)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姚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查明事实一致。
(三)书证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6年5月15日),证实××铝厂太行物资公司系国有性质。
2.××铝厂证明,××铝厂劳动服务公司和太行实业公司属于××铝厂下属单位,两个单位为两块牌子一套机构。
其中太行物资公司是××铝厂全资子公司。
2002年4月份改制时,将原太行实业公司劳务公司的业务职能延续到形成的一套管理机构两个牌子运行模式中(劳动服务公司、太行实业公司),之前劳动服务公司不存在劳务公司部门。
2006年初××铝厂改制时,原太行物资公司劳务公司名称改为劳动服务公司劳务公司,业务职能仍延续太行物资公司劳务公司业务职能。
2009年太行物资公司注销,其劳务公司的业务职能同时不存在。
3.××铝厂劳动服务公司证明两份,证实劳务用工介绍程序及姚某某于2006年3月7日被××铝厂劳动服务公司聘为劳务公司副经理,2008年初至2008年6月主持劳务公司工作,2008年10月9日因违纪解聘该职务的事实。
4.2006年3月7日××铝厂劳动服务公司××铝劳服〔2006〕3号文件关于聘任姚某某为劳务公司副经理
5.××铝厂劳动服务公司的情况说明(2011年5月6日),证实××铝厂太行物资公司、××铝厂劳动服务公司是一个法人代表下的一个机构两块牌子运行模式。
××铝厂劳动服务公司劳务公司主要承接了××铝厂太行物资公司的业务。
在××铝厂劳动服务公司劳务公司工作的人员在××铝厂太行物资公司开支。
6.××铝厂职工2006年度岗位工资调整归档表证实姚某某在××铝厂太行物资公司领取工资。
7.××铝厂太行物资公司对姚某某2006年1月份至2008年6月份工资支付表。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姚某某出生于1972年12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1976年8月30日。
9.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2009)马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2月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方庄分局刑事拘留,于2009年9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10.到案证明,证实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于2010年11月24日将被告人姚某某带至该局进行询问,2011年1月18日将被告人王某某带至该局进行询问。
11.修武县人民检察院财务收款条据证明被告人姚某某退赃14000元、被告人王某某退赃7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身为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利用其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35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王某某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介绍贿赂罪。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对二被告人的指控成立。
根据××铝厂的相关证明以及证人李×、朱××、于××的证言,能够证实被告人姚某某系××铝厂劳动服务公司劳务公司副经理,劳动服务公司劳务公司的业务职能延续太行物资公司劳务公司业务职能,该公司工作人员的工资又由太行物资公司发放,所以,被告人姚某某应系××太行物资公司的工作人员,太行物资公司是国有公司,故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姚某某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意见不能成立。
本案受贿罪系共同犯罪,是利用被告人姚某某副经理的职务便利,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被告人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辩护人有关被告人姚某某不是主犯的辩称意见也不能成立。
被告人姚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被告人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具有法定与酌定从轻情节,其辩护人对此辩称理由成立。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具有法定与酌定从轻情节,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其辩护人对此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二款 、第三百九十二条 第一款 、第九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其原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4日起至2012年10月22日止)。
被告人王某某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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