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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0年2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北京市达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平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介绍贿赂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小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至2013年,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局××处副处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以自己购房及还贷款为由,向翟×索要人民币105万元、向梁×索要人民币15万元;2、2007年,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局××处副处长期间,介绍张×收受翟×人民币40万元。
 
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介绍贿赂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积极退还赃款,且王某某揭发检举张×受贿40万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具有立功表现,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的事实
 
2009年至2013年,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局××处副处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以自己购房及还贷款为由,向翟×索要人民币105万元、向梁×索要人民币15万元。
 
被告人王某某在因其他案件被纪检监察机关调查谈话期间,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事实。
 
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检察机关查获。
 
案发后,涉案赃款已全部退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翟×、李×、何×、刘×、梁×、关×、王×1、王×2等人的证言,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关于王某某涉嫌受贿罪线索的交办决定、中共北京市公安局纪律检查委员会案件移送函,××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共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委员会聘任通知、领导干部综合情况表、××局任免职通知、关于王某某任职期间工作分工情况的说明、中共北京市公安局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给予王某某开除党籍处分的决定、北京市公安局关于给予王某某行政开除处分的决定,北京×1公司、北京×2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与××局签订合同情况说明、采购合同复印件及中标项目的相关资料,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表、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集资建房协议书、银行交易明细、存款凭条、个人业务凭证、还款证明,中共北京市公安局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及平谷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公安机关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二、介绍贿赂的事实
 
2007年,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局××处副处长期间,介绍时任××局××处处长的张×(另案处理)收受翟×人民币40万元。
 
被告人王某某在因其他案件被纪检监察机关调查谈话期间,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翟×的证言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惩处,且系索贿,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还在翟×与受贿的国家工作人员张×之间进行联系、沟通,促使张×的受贿行为得以实现,情节严重,其行为又已构成介绍贿赂罪,亦应惩处,并应与其所犯受贿罪合并处罚。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有受贿罪、介绍贿赂罪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因其他案件被纪检监察机关调查谈话期间,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介绍贿赂的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还受贿款项,故对其所犯受贿罪依法减轻处罚,对其所犯介绍贿赂罪依法从轻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张×受贿40万元的事实,属于如实供述其介绍贿赂罪行中应当供述的内容,不符合立功的法定要件,故其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三百九十二条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20年4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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