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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被告人华某某。
 
2008年1月9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钱某某。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8)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某犯受贿罪、介绍贿赂罪,于2008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某、田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某某及辩护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
 
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至2007年10月,被告人华某某在杭州市上城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体育)局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张某甲、章某夫妇,章林、刘某甲、孙某、蒋某财物共计人民币78200元;另外,被告人还介绍王某向市场行政执法队负责人刘某乙行贿8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组织机构代码证、批复、通某、银行交易明细、情况说明、劳动某、票据、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要求对被告人华某某以受贿罪和介绍贿赂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华某某辩称章林的2000元是礼尚往来,并否认自己的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具备受贿罪的主体资格;收受章林2000元及收受孙某3000元是礼尚往来,收受刘某甲2000元、孙某50000元、蒋某16200元没有利用职务便利;认定被告人介绍贿赂犯罪的证据相互矛盾,不能采用;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退清赃款,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犯罪部分
 
2004年至2007年10月,被告人华某某在杭州市上城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体育)局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6200元。
 
具体事实如下:
 
1、2005年被告人华某某要去香港前,原协胜网吧的老板张某甲、章某夫妇为和华某某搞好关系,在杭州新开元饭店送给华某某5000元。
 
2、2007年,联宜网吧负责人刘某甲为感谢被告人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介绍其当其他网吧的维护人员,于春节和中秋期间,各送华某某1000元。
 
3、杭州鹏飞游戏厅老板孙某为和被告人华某某保持好关系、减少被检查的次数,在2005年春节前送了华某某2000元,在2006年春节前送了华某某1000元。
 
2006年11月,被告人华某某建议孙某在其游戏厅里增设吉祥宝贝一类的机子,孙某增设了该类机子,为感谢华某某平时的照顾、让华某某在上城区文化市场执法队检查前通风报信,于2007年1月至10月,平均每月送华某某5000元,10个月共送华某某5万元左右。
 
4、2006年底,杭州工联大厦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蒋某为和被告人华某某搞好关系,约定每月给华某某发一份工资。
 
2007年2月至10月,杭州工联大厦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均将1800元打入华某某岳母魏水芝户名的工商银行卡中给华某某使用,9个月共送华某某16200元。
 
案发后,公诉机关从被告人家属处扣押90000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张某甲、章某的证言,证明为和被告人搞好关系,送给被告人5000元的事实。
 
(2)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为感谢被告人介绍其当其他网吧的维护人员送被告人2000元的事实。
 
(3)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为得到被告人的关照,送给被告人53000元的事实。
 
(4)证人蒋某的证言,证明为和被告人华某某搞好关系,约定每月给华某某发一份工资打入华某某岳母魏水芝的工商银行卡的事实。
 
(5)证人许某、陶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到窗口工作后经常来了解检查信息的事实。
 
(6)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在执法大队工作的时间、职责等事实。
 
(7)E时代卡明细清单、业务凭证,证明从2007年2月到10月,魏水芝卡内每月有1800元进帐的事实。
 
(8)招商银行卡及交易明细,证明2006年1月卡内有存款1000元,同年9月15日取出的事实。
 
(9)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上城区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性质为事业法人的事实。
 
(10)上城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证明上城区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成立情况。
 
(11)上城区法制办函,证明2006年12月上城区法制办对被告人的行政执法证不予年审注册,省文化厅根据此函注销了被告人OA系统注册名的事实。
 
(12)劳动某、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与上城区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劳动某签定情况。
 
(13)工作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系执法队员的事实。
 
(14)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被告人的妻子处扣押了笔记本、银行卡等物品的事实。
 
(15)搜查证、搜查笔录,证明搜查被告人住所情况。
 
(16)票据,证明从被告人的妻子处扣押90000元的事实。
 
(17)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1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自然人身份情况。
 
(19)被告人原有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基本一致。
 
(二)介绍贿赂罪部分
 
2005年下半年,被告人华某某为帮助浙江大安信息服务连锁有限公司在上城区开设连锁网吧,而找到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负责人刘某乙(另案处理),经被告人介绍,刘某乙利用职务便利,帮助大安公司在上城区开设了连锁网吧,非法收受王某送的人民币8万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经被告人介绍,王某送给其80000元的事实。
 
(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为在上城区开设网吧,经被告人介绍送给刘某乙80000元的事实。
 
(3)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互相印证,基本一致。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符合受贿罪构成主体要件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虽仅是事业单位聘用人员,但其从事执法检查等工作对外直接表现为公务行为,符合刑法九十三条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规定,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收受章林2000元是礼尚往来的意见,经审理认为:章林与被告人于2004年春节前合作开办网吧,期间双方互有经济往来。
 
收受章林2000元可以认定为礼尚往来,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收受孙某3000元是礼尚往来,收受刘某甲2000元、孙某50000元、蒋某16200元没有利用职务便利的意见,经审理认为:上述证人均陈述送被告人钱是为了和被告人搞好关系或感谢被告人的关照,这与被告人原有供述相互印证,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认为自己不构成介绍贿赂罪及辩护人提出认定被告人犯介绍贿赂罪的证据相互矛盾,不能采用的意见,经审理认为:虽证人王某与刘某乙对送钱的时间地点等有出入,但均证实是在被告人的介绍下实施的,符合介绍贿赂罪的构成要件,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华某某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其行为已构成介绍贿赂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已退回,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三百九十二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月9日起至2013年7月8日止);
 
二、扣押在上城区人民检察院的被告人退赃款76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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