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女,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重庆大渡口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慢病科科长,户籍地重庆市大渡口区。
因涉嫌犯介绍贿赂罪于2015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
取保候审,2017年7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大渡口区
看守所。
辩护人付善和,
被告人张某某亲友。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6月14日以渝渡检刑诉(2016)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介绍贿赂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因被告人张某某脱逃,本院于2016年8月8日依法对起诉的被告人张某某一案中止审理。
后因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本院于2017年8月3日决定恢复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天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付善和均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中,公诉机关以调取新的证据为由,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依法决定延期审理一次。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底,被告人张某某的同事张某将其妻尹某某从四川省凉山州普格县国家税务局调动到重庆市大渡口区工作,找到张某某并委托张转送贿赂款给其姐夫包某某(原重庆市大渡口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局长,已判刑)办理工作调动。
被告人张某某明知张某为谋求尹某某工作调动而给予的现金10万元转交给包某某。
事后,包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尹某某调动至重庆市大渡口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工作。
2、2013年下半年,宋某某、袁某某夫妇为从重庆市云阳县后叶学校调往重庆市主城区工作,找到被告人张某某帮忙,被告人张某某在宋某某、袁某某与包某某之间积极进行沟通、联络。
期间,张某某向宋某某、袁某某二人提出办理工作调动需要送给包某某感谢费的建议。
为让包某某帮忙完成工作调动,宋某某、袁某某筹措了20万元,之后二人由张某某引路到包某某家中将20万元送给包某某。
后在包某某的帮助下,宋某某从云阳县后叶学校调至大渡口区长征学校工作,袁某某从云阳县后叶学校调至北碚区兼善中学工作。
2015年1月6日,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局通知张某某到该局接受调查,并于次日对其立案侦查,立案后,张某某如实供述了其介绍贿赂的事实。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干部履历表》、人事调动文件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介绍
受贿罪,请求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其对张某与包某某,宋某某、袁某某与包某某之间的行受贿不清楚,也未居间介绍,其不构成介绍贿赂罪。
其在侦查机关接受讯问期间,侦查人员强制其坐在“老虎凳”,致其晕倒由重钢总医院对其急救输氧,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系被迫做出的。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张某某仅因同事、同乡关系,介绍张某、袁某某、宋某某给包某某认识,没有介绍行受贿的故意,亦未从中获利,不构成介绍贿赂罪。
经审理查明,1、2010年底,被告人张某某的同事张某希望将其妻尹某某从四川省凉山州普格县国家税务局调动到重庆市大渡口区工作,因张某知道包某某系张某某姐夫,遂找到张某某,希望张某某能为其妻子调动工作提供帮助。
后张某将装有现金10万元的纸袋委托张某某转送给其姐夫包某某用于办理尹某某的工作调动。
被告人张某某明知张某为谋求尹某某工作调动而给予的装有现金的纸袋转交给包某某。
事后,包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尹某某调动至重庆市大渡口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工作。
2、2013年下半年,宋某某、袁某某夫妇为从重庆市云阳县后叶学校调往重庆市主城区工作,找到被告人张某某帮忙,被告人张某某在宋某某、袁某某与包某某之间积极进行沟通、联络。
期间,张某某向宋某某、袁某某二人提出办理工作调动需要付给包某某一定费用的建议。
为让包某某帮忙完成工作调动,宋某某、袁某某筹措了20万元,之后二人由张某某引路到包某某家中将20万元送给包某某。
后在包某某的帮助下,宋某某从云阳县后叶学校调至大渡口区长征学校工作,袁某某从云阳县后叶学校调至北碚区兼善中学工作。
2015年1月6日,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局通知张某某到该局接受调查。
2017年7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在重庆北火车站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立案决定书、传唤通知书、拘留证、逮捕证等文书证据
2、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3、证人包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底或2011年初,张某找到包某某,希望能为其妻子尹某某办理工作调动,此后张某某也到包某某家中,提及希望帮张某老婆调到大渡口区工作,包某某让张某某将张某妻子的简历带来看一下。
后张某某把张某妻子的简历和一个纸袋子带到张某某家中,说是帮张某为包某某准备的,帮张某转交的。
张某某离开后,其打开纸袋,纸袋内有现金10万元,包某某将该10万元放在了卧室的柜子里。
之后包某某帮助张某的妻子尹某某调至大渡口区人社局工作。
2013年上半年,包某某回云阳老家办事时,宋某某和其丈夫袁某某带了一些土特产到包某某住的宾馆见到了包某某。
回到大渡口区,包某某的小姨妹张某某给包某某说宋某某是其同学,希望包某某能将宋、袁二人的的工作从云阳县调到大渡口区。
过了一段时间,张某某将宋某某和袁某某带到了包某某的家里,宋、袁二人还给包某某带了一些土特产及一个内装有20万元现金的牛奶盒子。
宋某某夫妇离开后,包某某在宋某某送的牛奶盒子里发现了20万元,包某某将该20万元放在了卧室梳妆台边的柜子里,随后,包某某将袁某某推荐给了北碚区人社局,同时将宋某某向大渡口区教委作了推荐,在2013年下半年,宋某某调动到了大渡口区长征学校任教,袁某某调动到了北碚区兼善中学任教。
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张某与张某某系同事。
2010年底或2011年初,张某因知道张某某是包某某的姨妹,遂找到张某某,希望张某某能找到包某某帮忙将其妻子尹某某从四川省凉山州普格县国家税务局调动到重庆市大渡口区工作,张某某表示同意。
之后的一天,张某找到张某某在大渡口区公园附近见面,并委托其将一个装有土特产和现金10万元的纸袋转送姐夫包某某,张某表示袋子内有的重要东西,用于感谢包某某和办理其妻子调动的花销,张某某接过袋子,表示会转交给包某某,同时请托的话也会带到,也会在包某某面前尽力争取让包某某帮助其老婆工作调动。
约一两天后,张某某见到张某说,托她带给包某某的东西带到了,请托的话也帮忙带到了。
2011年上半年,其妻子尹某某从四川省普格县税务局调至大渡口区人社局工作。
5、证人袁某某的证言:2013年5、6月份,袁某某的妻子宋某某和她的同学张某某聚会时,听张某某说可以找人将袁某某夫妇的工作从云阳县调动到重庆主城区。
随后宋某某和袁某某商量后给张某某打电话称希望帮忙给包某某说下调动的事情。
张某某答应了二人的请求。
2013年6月份的时候,张某某告诉宋某某其姐夫包某某到了云阳县,宋某某和袁某某到包某某住的宾馆拜访了包某某。
2013年6月底、7月初,听张某某说送20万元可以办理调动工作的事情。
2013年7月上旬,宋某某和袁某某将凑齐的20万元装在一个牛奶盒子里,并带了些土特产,在张某某的带领下到了包某某位于晋愉岭海的家中,宋某某和袁某某将携带的20万元现金和一些土特产给了包某某,并希望包某某将宋某某和袁某某的工作从云阳调动到重庆主城区。
2013年8月份,袁某某就被调到了北碚区的兼善中学,同年9月初,宋某某被调到了大渡口区的长征学校任教。
6、证人宋某某的证言:2013年4月份左右,宋某某和小学同学张某某聚会时,张某某提到了宋某某和其丈夫袁某某从云阳县调动到重庆主城区工作的事情。
随后宋某某和袁某某商量后给张某某打电话称想调动工作到重庆主城区,张某某说找人帮忙办调动大概需要20万元的费用。
2013年6月份,张某某给宋某某说其姐夫包某某到了云阳,包某某就是可以帮忙办调动工作的人,并且把包某某的电话给了宋某某。
袁某某和宋某某在云阳的一个酒店房间见到了包某某。
2013年6月份左右,张某某打电话叫宋某某准备好二人调动的相关资料去找包某某。
宋某某和袁某某将20万元装在一个盒子里,并带了些土特产,在张某某的带领下到了包某某位于晋愉岭海的家中,宋某某和袁某某将携带的20万元现金和一些土特产给了包某某,并希望包某某将宋某某和袁某某的工作从云阳调动到重庆主城区。
后来在包某某的帮助下,袁某某调动到了北碚区的兼善中学任教,宋某某调动到了大渡口区长征学校任教。
7、证人姜明静、贺红鹰的证言:姜明静系大渡口区教委人事计财科科长,贺红鹰于2007年到2010年期间担任大渡口区劳动局副局长、2010年到2012年期间担任大渡口区人社局副局长。
二人均证实大渡口区编办明确当年外区引进教师的总人数,然后区外的教师就到教委报名,随后报名的外区教师到相关学校进行业务考核,在各学校对外区引进的教师考核完成后,区教委将各学校考核通过的教师名单报送给区人社局,该请示件需要教委主任签字同意,之后人社局的局长包某某签字同意,区政府需要区长和分管教育副区长同意,该请示件签字通过之后,区人社局就负责后续调动手续,相关外区的教师就去各自的学校报到了。
8、证人潘红林的证言:潘红林于2009年12月至今担任大渡口区人社局副局长、纪检组长。
潘红林证实包某某在担任大渡口区人社局局长期间,对人社局工作全面负责,分管考试中心、办公室和计划财务科。
每年区编办会向区教委分配教师引进名额,区教委再将上述名额划分到学校,有时候在互联网上发布引进信息。
有意向参加教师引进的教师就会根据发布信息的要求到教委或者相应学校报名。
在报名完成之后,区教委和引进学校就会组成考核小组对报名教师进行考核。
在考核确定了准备引进的教师之后,学校会把引进考核的相关材料报送到区教委,人社局的公务员管理科就根据报送的材料形成区人事联席会的议题,该议题要经人社局局长包某某同意,该议题通过人事联席会审议同意后,由公务员管理科办理相关的录用手续。
对于比较紧急的情况下,也有先由人社局局长和人事联席会成员会签通过,而后再上人事联席会的情况。
9、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证实:2010年底或2011年初,张某某的同事张某希望将其妻尹某某从四川省凉山州普格县国家税务局调动到重庆市大渡口区工作,找到张某某希望张某某能为其妻子调动工作找包某某提供帮助。
一段时间后,张某约张某某在大渡口公园附近见面,张某委托其将一个环保袋转送姐夫包某某办理工作调动,张某表示环保袋内有菌子和一盒茶叶,茶叶盒内有信封装有用于打点其妻子调动的重要东西,张某某意识到张某所给的环保袋内有给包某某的钱。
分开后,张某某就直接带着环保袋去了包某某家中,并给包某某说明是张某带给他的,看能不能帮忙把张某的老婆调到重庆来。
第二天,其也告诉张某已经将环保袋交给包某某了,帮忙的话也带到了。
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张某某应邀与小学同学聚会,聚会时其同学宋某某称其和丈夫袁某某都在云阳县后叶乡当老师,希望张某某给包某某说一下看有没有机会调到重庆主城。
后其还特意找到包某某,说宋某某调动工作的事。
后来包某某去云阳办事时张某某把包某某的电话给了宋某某,表示有什么事可以当面找包某某谈,私下也可以与包某某多联系,自己也会帮她说好话,有消息第一时间告诉她。
张某某向宋某某、袁某某二人提出办理工作调动需要一些花销,不能让包某某支付。
2013年暑假的一天,宋某某和袁某某一起到了大渡口区,并带了一些土特产来拜访包某某,张某某把宋某某和袁某某带到了包某某的家里,袁某某和宋某某就和包某某在客厅聊工作调动的事。
后来宋某某调动到了大渡口区长征学校上班,袁某某调动到重庆主城上班。
10、宋某某干部履历表:1997年1月至2013年8月在云阳县后叶镇后叶小学任教师,2013年9月至今在重庆市长征学校任教师,其配偶袁某某,系北碚兼善中学教师。
11、大渡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区外调入宋某某同志的请示、重庆市大渡口区教育委员会关于宋某某同志调动的函、大渡口区引进(调动)教师报名登记表、重庆市长征学校引进人才考核表、宋某某考察材料。
12、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月6日,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局通知张某某到该局接受调查。
2017年7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在重庆北火车站被民警抓获。
13、重庆市大渡口区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局情况说明证实:在张某某到重庆市大渡口区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局接受调查期间,无任何刑讯逼供或威胁等非法取证行为。
对张某某制作了讯问笔录,并按规定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取证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其在侦查机关接受讯问期间,侦查人员强制其坐在“老虎凳”,致其晕倒由重钢总医院对其急救输氧,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系被迫做出的辩解。
经当庭播放被告人张某某讯问期间的同步录音录像,张某某所称“老虎凳”系侦查机关专用审讯椅,对其的讯问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依法在指定地点进行,不存在非法取证的情形。
经查,重钢总医院在2014年、2015年没有对张某某的急诊记录。
侦查人员的取证程序合法。
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其对张某与包某某,宋某某、袁某某与包某某之间的行受贿不清楚,也未居间介绍,其不构成介绍贿赂罪的辩解。
经查,有证人张某、宋某某、袁某某、包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张某、宋某某、袁某某在向包某某行贿过程中进行联系、沟通,促使贿赂得以实现的行为,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介绍贿赂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无正当理由翻供,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张某某仅因同事、同乡关系,介绍张某、袁某某、宋某某给包某某认识,未有介绍贿赂的故意,亦未从中获利,其行为不构成介绍贿赂罪的辩护意见。
经查,有证人张某、宋某某、袁某某证言,及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张某某明知张某、宋某某、袁某某有为办理工作调动向国家工作人员包某某给付财物的意图,而从中帮忙联系,张某某出自同事、同乡关系,自愿介绍,未收取财物,不影响介绍贿赂罪的成立,辩护人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介绍贿赂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十九日折抵刑期十九日,即自2017年7月29日起至2018年2月9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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