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原任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维稳及综合治理办公室副主任兼江高镇两上村党支部书记、经济发展办公室副主任、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组织人事办主任。
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现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因本案于2014年5月23日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取保候审,2015年6月4日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6年6月16日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逮捕,现押于广州市海珠区
看守所羁押。
辩护人黄敏东、谢珊珊,广东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犯
受贿罪、介绍贿赂罪一案,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805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周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终结审理。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周某在先后担任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维稳及综合治理办公室副主任兼任江高镇两上村党支部书记、经济发展办公室副主任期间,利用广州市白云区农业局蔬菜与种植业科科长林创芬(另案处理)分管蔬菜基地建设项目工作的职务便利,在两上村蔬菜基地建设项目立项及工程发包过程中,协助项目承包人黄耀针(另案处理)承接工程,从中居间帮助黄耀针贿送共计人民币140000元给林创芬,并收受黄耀针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50000元。
2014年5月22日,被告人周某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并向广州市白云区监察局退缴赃款人民币5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人民政府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人周某的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简历表、干部履历表、任免职的通知、该政府出具的任职证明及广州市特种证件制作中心提供的常住人口资料等书证。
2.广州市白云区农林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呈报表、关于林创芬在白云区农林局主要工作简历、广州市白云区农业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及广州市特种证件制作中心提供的常住人口资料等书证。
3.广州市白云区农林局提供的关于安排2009年广州市第一批农建项目资金的复函、关于白云区江高镇两上村蔬菜基地建设项目情况说明、广州市2009年第二批农建项目安排表、专项审计报告、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款划拨申请书、发票、广州市财政农业专项资金项目申报书、白云区江高镇两上村蔬菜基地标准化建设招标申请函、招标情况报告、施工招标评标报告、中标单位确定的函、中标通知书、广州市白云区农林局关于白云区江高镇两上村蔬菜基地标准化建设项目招标监管情况的说明等书证。
4.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破案报告及广州市白云区监察局出具的广东省暂时扣留、冻结财物收据。
5.同案人林创芬(另案处理)、行贿人黄耀针(另案处理)、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周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周某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还构成介绍贿赂罪,依法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周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三百九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总和刑为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没收被告人周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上缴国库;三、被告人周某向广州市白云区监察局退缴的人民币五万元作上述第二项判决执行。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不服,提出上诉称:其受贿行为应当吸收介绍贿赂行为,本案应仅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原判量刑过重,且不应并处罚金;本案原审判决时,其所犯两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按刑诉法规应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应终止审理本案。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周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并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的事实清楚,所依据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公开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应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周某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评析如下:
1.根据广州市白云区农林局提供的相关书证;同案人林某(另案处理)、行贿人黄某(另案处理)及上诉人周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至2011年,上诉人周某在先后担任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维稳及综合治理办公室副主任兼任江高镇两上村党支部书记、经济发展办公室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行贿人黄某财物,接受行贿人黄某请托,并通过利用广州市白云区农业局蔬菜与种植业科科长林某分管蔬菜基地建设项目工作的职务便利,在两上村蔬菜基地建设项目立项及工程发包过程中,协助项目承包人黄某承接工程,为行贿人黄某谋取利益。
上诉人周某的犯罪行为具体分为两部分:一是将行贿人黄某介绍给林某,从中帮助介绍黄某向国家工作人员林某贿送共计人民币140000元,使黄某顺利得到涉案工程。
上诉人周某的居间介绍行为最终促使行贿行为得以实现。
其明知行贿人黄某的行贿企图,也明知受贿人国家工作人员林某的受贿意图,而故意充当中介人,从中沟通、撮合,符合介绍贿赂罪的构成要件,该行为应认定为介绍贿赂罪;二是利用自己任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维稳及综合治理办公室副主任兼江高镇两上村党支部书记的职权对另一国家工作人员林某的职务影响力,为行贿人黄某斡旋接受请托、收受财物、谋取利益,收受行贿人黄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50000元,符合“权钱交易”的特征属性,侵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其收受的贿赂是其利用职务斡旋行为的对价,该行为构成受贿罪。
上诉人介绍贿赂、收受贿赂是两个并列的犯罪行为,互不吸收,既不是一个行为侵犯两个法益的想象竞合行为,也不是手段或目的行为的牵连关系,应认定为两罪。
本案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周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三百九十二条 之规定,应认定上诉人周某犯受贿罪、介绍贿赂罪两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应对上诉人周某实行数罪并罚。
上诉人提出其受贿行为应当吸收介绍贿赂行为,本案应仅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2.根据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破案报告及广州市白云区监察局出具的广东省暂时扣留、冻结财物收据,证实2014年5月22日,上诉人周某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并向广州市白云区监察局退缴赃款人民币50000元,其行为系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在介绍贿赂罪中,上诉人周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介绍贿赂行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三条 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
修正后的《刑法修正案(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受贿犯罪主刑法定刑适用数额高于修正前的法律,上诉人周某受贿50000元,依照《刑法修正案(九)》前刑法,应在“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法定刑幅度处罚;其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可以在“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一幅度处罚。
依照《刑法修正案(九)》后刑法及《解释》第一条规定,应在“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这一幅度处罚,因此修正后的新法判罚上诉人周某受贿罪主刑显然更轻,依照“从旧兼从轻”的刑法适用原则以及“适用同一法条原则”,主刑、附加刑都应适用新法及《解释》。
原审对受贿罪处罚符合上述原则,故量刑适当。
但对于介绍贿赂罪,刑法在《刑法修正案(九)》前确定的单一幅度法定刑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刑法修正案(九)》后刑法规定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两者相较,新法增加了“罚金刑”,显然新法重于旧法,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本案介绍贿赂罪适用旧法,即对上诉人周某介绍贿赂罪不能判处罚金,原判对该罪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
故上诉人周某提出原判介绍贿赂罪量刑过重,且不应对介绍贿赂罪并处罚金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3.根据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破案报告、起诉书及移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相关书证,证实上诉人周某犯介绍贿赂罪终了之日为2010年下半年,受贿罪的犯罪行为终了之日为2011年1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八十九条 ,本案的追诉时效为2016年1月止,而本案已于2015年5月28日由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诉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并未超过追诉时效。
上诉人提出本案已过追诉时效,应当终止审理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周某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另构成介绍贿赂罪,依法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
其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三百九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三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805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对上诉人周某犯受贿罪定罪及量刑部分、犯介绍贿赂罪的主刑部分及该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
二、撤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80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周某介绍贿赂罪判决的罚金刑部分。
三、上诉人周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总和刑为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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