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王某某,男,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因涉嫌行贿,于2014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5月26日被逮捕。
辩护人郭斌,系北京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汪检刑诉(2014)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介绍贿赂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汪清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典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初和10月初,被告人王某某为帮助长春市全美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齐某某(另案处理)承揽吉大一院二期装饰工程,要求该院主管基建副院长袁某某(另案处理)向齐某某提供帮助。
该公司中标后,王某某代为齐某某给予(2次)袁某某共计人民币200万元。
2010年至2012年末,被告人王某某为帮助吉林建院工程建筑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负责办理吉大一院二期外科楼工程监理事宜,要求该院主管基建副院长袁某某提供帮助。
公司中标后王某某代为张某某给予袁某某(2次)人民币45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被拘传到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提出异议。
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2、被告人主观恶性小,齐某某是被告人的表兄弟,而张某某是其同班同学,基于亲情和友情,主观目的并非牟利,事后也只是被动收受他人感谢费;3、被告人社会危害小,无论是齐某某的公司还是张某某的公司都是具有很强实力的,没有给国家和社会造成严重损失;4、被告人主动退赔全部违法所得,且系初犯,希望对王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帮助齐某某介绍贿赂的事实:齐某某系长春市全美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想承揽吉大一院二期装饰工程,知道其表兄王某某与吉大一院主管基建的副院长袁某某是同学,就让王某某找袁某某帮忙,2011年4月左右,齐某某的公司顺利中标。
2011年5月和10月,齐某某两次通过王某某送给袁某某200万元(每次100万元)。
因为王某某帮忙中标,齐某某于2012年至2014年以给予王某某干股的形式,给了王某某17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身份证明、证明、吉林大学文件、破案经过、扣押款项收据、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总经理聘任及特别授权书、联合经营工程项目协议书、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责任书、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吉大一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吉大一院干部楼工程付款明细、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和吉大一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吉大一院干部楼工程付款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帮助张某某介绍贿赂的事实:2009年吉林建院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董事长谷某某为了在吉大一院二期项目中承揽监理工程找到同学张某某,让其找该院主管基建副院长袁某某提供帮助,张某某找到其同学王某某,通过王某某找袁某某帮忙,2009年9月份,谷某某的公司顺利中标。
为了让袁某某在支付监理费款项时提供帮助,谷某某找到张某某帮忙,2011年,谷某某所在公司给张某某45万元让他送给袁某某,张某某通过王某某分两次将45万元送给了袁某某,第一次送15万元时,袁某某给了王某某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证人证言、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追加协议、中国银行网银汇款凭证、谷某某取款凭证、借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共计245万元,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主动上缴非法所得175万元,酌情又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综上,经本院2015年第1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追缴被告人王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175万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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