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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郭某某犯介绍贿赂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8年1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因涉嫌犯介绍贿赂罪,于2014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军,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介绍贿赂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郭某某在钱某某(另案处理)违规建房一事中,利用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城乡建委规划执法大队第四中队队长孙某某(另案处理)与自己关系亲近的便利,在钱某某与孙某某之间就违规建房一事进行沟通、撮合,促成钱某某贿赂孙某某10万元人民币。
 
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郭某某被通知到彭水县检察院接受调查。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进行联系、沟通,促使贿赂得以实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贿赂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郭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未出示证据,对起诉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自己向公安机关提供在逃犯罪嫌疑人的下落线索,并规劝其自首,应当属于立功的辩解意见。
 
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出示了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表、到案经过、取保侯审决定书、郭某某询问笔录各一份,拟证明郭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在逃犯罪嫌疑人的下落线索,应当属于立功;出示病历材料一份,拟证明郭某某具有传染性疾病。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郭某某是在侦查机关尚未对其采取措施之前,主动向侦查机关坦白交代,侦查机关立案后主动到案,应当属于自首;2、郭某某向公安机关举报未掌握的在逃犯罪嫌疑人下落信息,并劝告其自首,使得公安机关抓获了网上追逃多年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属于立功;3、郭某某系初犯、偶犯;4、郭某某主观恶性较小、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5、郭某某患有重大疾病,且妻儿需要抚养,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郭某某在钱某某(另案处理)违规建房一事中,利用彭水县城乡建委规划执法大队第四中队队长孙某某(另案处理)与自己关系亲近的便利,在钱某某与孙某某之间就违规建房一事进行沟通、撮合,促成钱某某贿赂孙某某10万元人民币。
 
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郭某某被通知到彭水县检察院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
 
2.常住人口信息、机构职责说明、结算票据、合伙建房协议、城乡规划违法情况登记表、扣押决定书、任职批复、劳动用工协议、交代材料;
 
3.证人孙某某、钱某某、许某某、敖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
 
关于辩护人出示的立功材料,因郭某某的供述与被检举人的讯问笔录、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相互矛盾,故对郭某某及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不予采信。
 
关于辩护人出示的病历材料,因与本案的定罪、量刑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进行疏导、联系,促使贿赂得以实现,其行为已构成介绍贿赂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公诉机关认定和辩护人亦提出的被告人郭某某在侦查机关尚未对其采取措施之前,主动向侦查机关坦白交代,侦查机关立案后主动到案,应当属于自首的公诉及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的到案经过证明系在已经掌握郭某某的涉嫌犯罪事实后,办案人员从其办公室通知到办案机关接受调查,并非郭某某主动到案,郭某某当庭对其从办公室被通知到办案机关的事实亦认可,故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对该公诉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某某向公安机关举报未掌握的在逃犯罪嫌疑人下落信息,并劝告其自首,使得公安机关抓获了网上追逃多年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属于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被检举人供述中明确表示不认识郭某某;否认是经他人举报且归劝到案,而系其主动投案,而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与郭某某供述、被举报人的供述相互矛盾,不能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被举报人系郭某某的举报或归劝到案的事实成立,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对公诉机关不予认定郭某某立功的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某某患有重大传染性疾病,且妻儿需要抚养,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郭某某患病等情况属实,但因与本案定罪、量刑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提出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介绍贿赂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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