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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6月1日前被留置,监委能否援引新法突破6个月上限?

文/张家豪律师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01、高频提问

当事人在2025年6月1日之前被留置,随着新《监察法》的生效,监察机关是否有权依据新法,将留置措施延长至超过6个月甚至更长。
笔者作为专攻刑事案件的律师,直接给结论:办案单位不能适用新法将留置期限延长至8月甚至14个月

02、新旧监察法关于留置期限的规定对比

为清晰说明两部《监察法》对于留置期限的不同规定,先将主要条款内容对比如下:
 

03、程序法应当适用“从新兼从轻”原则

一般而言,各国在程序法的新旧衔接上遵循“程序从新”原则,即新的程序法一经生效,施行后的诉讼程序应当依照新法进行。
这一原则背后的通常法理是:程序法不涉及定罪量刑实体问题,不会直接产生新的实体权利义务,因此适用新法不会像实体法溯及既往那样损害当事人的既得权益。相反,让新程序法立即适用于尚未完结的案件,有利于及时实现新法追求的价值(如更完善的人权保障、更高的诉讼效率等)。
然而,程序“从新原则”并非绝对,其适用也要考虑特殊情形下的公平与当事人权益保护,这就涉及到信赖利益保护和“从轻”原则等例外情形。
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理论研究文章对此有明确论述:“程序从新作为程序法适用原则,与其他原则一样是有例外的。对当事人利益不产生不利影响的程序法应当完全适用从新原则,而对当事人利益会产生不利影响的程序法则须适用从新的例外。这个例外应以不侵犯当事人的信赖利益为标准,即在程序法修改变更情形下,适用有利于旧法行为人的旧法规定。”
司法实践中已有遵循该精神的例证。
例如,2012年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时,大幅延长了一审、二审的审理期限。考虑到被告人多处于羁押状态,如果机械适用新法延长审限,将延长羁押时间,破坏被告人对尽快获释的合理预期。因此,对于在新法实施前已进入审理尾声(法庭辩论终结)的案件,应沿用旧法较短的审限,不适用新法延长期限,以免侵害被告人权利。
换言之,程序法的基本衔接原则应当是“从新兼从轻”——在遵循新法的同时,凡涉及减损当事人权利的不利改变,应遵循有利于当事人的从旧原则。

04、本案留置期限的法律适用分析

首先,直接套用“从新原则”将明显损害当事人权益。当事人被留置时适用的旧监察法明确规定最长留置不得超过6个月。当事人及其家属据此形成了对羁押期限的合理预期:若调查机关在6个月内未查清,应依法解除留置。如果适用新法,当事人实际被剥夺自由的时间可能大幅延长,远超出其依据旧法所预期的范围。这种突然延长羁押期限的做法,无疑侵害了当事人的信赖利益,属于程序法变更对个人权利产生不利影响的典型情形。
其次,根据前述“从新兼从轻”原则,应优先考虑旧法对当事人有利的规定。也就是说,本案应视为适用程序从新的例外,按照旧监察法的规定计算留置期限上限,以不超过6个月为宜。这一结论符合《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精神,因为新监察法关于延长留置的改动显然不是为了更有利地保障被调查人权利,而是为了加强调查措施的威慑力和充分性。因此,新法不属于可以溯及适用的“特别规定”。相反,继续适用旧法6个月的上限才能更好地保障当事人人身自由权利不受额外的不利影响。
再次,考察法律没有设置特别的过渡条款来处理本案情形。新《监察法》并未就新旧留置期限衔接问题作出专门规定。这意味着只能依赖一般法律原则加以判断。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凡涉及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变化,多遵循实质从旧、程序从新但兼顾从轻的原则。就如同刑法修正案在调整刑罚时效、时限措施等问题上,需要遵循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一样,本案中新的留置期限规定也不应逆向延长适用于修法前已开始的留置措施。
最后,从法律效果和社会观感衡量,采取旧法6个月上限更为妥当。一方面,这不会妨碍监察机关在剩余的留置期限内完成调查工作——若在满6个月时仍调查并能完毕,大可移送司法程序后继续调查;另一方面,这体现了法律对于个人基本权利的谦抑态度,有助于提升司法公信,避免因法律修改导致公众产生“朝令夕改、权力任意扩大”的疑虑。在反腐高压态势下,坚持依法保障被调查人的合法权益,也是监察工作规范化、法治化的重要体现。
综上,基于程序法时间效力的一般原则和信赖利益保护考量,本案应当按照旧监察法确定留置期限。也就是说,当事人自留置之日起最长羁押时间应不超过6个月。


文/张家豪律师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副主任

曾辩护省部级受贿案、曾在全国具有巨大影响力的故意杀人案、CCTV《今日说法》报道的特大集资诈骗案,以细腻严谨的风格著称,善于从证据、程序中找到突破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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