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江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被告人江某某,男,1984年3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
2018年1月6日因本案被监视居住。
公诉机关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8]188号起诉书指控,2012年11月23日,
被告人江某某成立重庆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并担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重庆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商标代理。
被害人汪某系重庆某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3年4月,江某某以重庆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名义为汪某的重庆某公司提供商标申请代理服务,委托代理期限二年,江某某收取汪某代理费91700元。
后江某某将收取的代理费挪作他用,未按照约定履行其义务。
期间,为了应付汪某,江某某在其公司位于南岸区的办公场所,通过互联网下载《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模板,加入汪某申请的商标内容并打印,伪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22份,并交给汪某。
汪某于2017年1月12日报案。
2017年1月27日,经民警电话通知,江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归案后,江某某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查,该局从未发出过上述22份《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上述22份《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上的各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印文均不是盖印形成的,均是彩色打印形成的。
被告人江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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