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裕山,男,1971年12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上杭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原系上杭县水西诚信机砖厂出纳,住福建省上杭县。
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8月12日经上杭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上杭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上杭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检诉刑诉(2016)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裕山犯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珊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曹裕山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2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曹裕山在担任上杭县水西诚信机砖厂出纳期间,利用管理该厂现金的职务之便,挪用该厂资金人民币366062.7元归个人使用和进行营利活动。
其中:
1.2012年11月,被告人曹裕山挪用上杭县水西诚信机砖厂人民币6万元与江某某合股购买上杭县临城镇水西村马山窝刘某某的自建房一栋。
2.2013年7月,被告人曹裕山挪用上杭县水西诚信机砖厂人民币20余万元与林某某合股承建上杭县临城镇古石村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从中获利人民币3万元。
3.2013年11月,被告人曹裕山挪用上杭县水西诚信机砖厂人民币7万元购买东风日产天籁轿车。
案发后,被告人曹裕山的家属于2015年8月13日退赔上杭县水西诚信机砖厂人民币17万元,并向上杭县公安局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余款至今尚未归还。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曹裕山向本院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经查属实。
被告人曹裕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证明,上杭县水西诚信机砖厂营业执照、证明及收款收据,上杭安永(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陈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裕山身为企业工作人员,在担任单位出纳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和进行营利活动,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裕山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曹裕山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四十五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裕山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二、被告人曹裕山向本院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曹裕山向上杭县公安局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予以没收,由收缴单位上杭县公安局上缴国库。
三、责令被告人曹裕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退赔上杭县水西诚信机砖厂经济损失人民币19606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郑智钦
人民陪审员吴四英
人民陪审员林素梅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李梦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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