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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委会基层组织人员可以同时构成受贿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吗?——李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 2017-01-17
公诉机关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老扁,男,1972年9月30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某1村党支部书记,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2016年3月17日因涉嫌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
辩护人杜宇、吴启帆,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6﹞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老扁犯受贿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志慧、周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老扁及其辩护人杜宇、吴启帆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受贿事实
被告人李老扁于2006年至案发任南昌市青山湖区某1村党支部书记。
期间,李老扁在协助某镇人民政府从事控制和拆除违章建筑、新农村建设、房屋征收等工作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熊某1、熊某2等十三人人民币共计14.6万元,为他们谋取利益。
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至2013年期间,李老扁先后四次分别在本市青山湖区某广场、某材料厂门口收受苗木经销商熊某1人民币5.6万元,为其承揽某镇板某2村新农村建设绿化树苗种植项目、工程款结算等方面提供了帮助。
2、2011年的一天,李老扁在本市青山湖区某镇某材料厂门口,收受本村村民熊某2人民币1万元,为其违章建房提供了帮助。
3、2012年的一天,李老扁在本市青山湖区其家中,收受本村村民李某1人民币1万元,为其违章建房提供了帮助。
4、2012年的一天,李老扁在本市青山湖区其家中,收受本村村民李某2人民币1万元,为其违章建房提供了帮助。
5、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李老扁在本市青山湖区其家中,收受本村村民胡某人民币5000元,为其违章建房提供了帮助。
6、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李老扁在本市青山湖区某镇板溪村村委会其办公室,收受本村村民李某3人民币5000元,为其违章建房提供了帮助。
7、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李老扁在本市青山湖区某镇板某2村5号附1号其家门口,收受本村村民李某4人民币5000元,为其外甥冯某揽某镇某2村新农村建设外墙漆粉刷工程提供了帮助。
8、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李老扁在本市青山湖区其家中,收受本村村民万某1人民币3000元,为其违章建房提供上帮助。
9、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李老扁在本市青山湖区其家中,收受本村村民李某5人民币7000元,为其违章建房提供了帮助。
10、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李老扁在本市青山湖区其家中,收受本村村民万某2人民币5000元,为其违章建房提供了帮助。
11、2014年5月的一天,李老扁在本市青山湖区其家中,收受本村村民李某6人民币1万元,为其违章建房提供了帮助。
12、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李老扁在本市青山湖区其家中,收受本村村民李某7人民币1万元,为其违章建房提供了帮助。
13、2015年的一天,李老扁在本市青山湖区其家中,收受本村村民李某4人民币1万元,为其承揽某房屋征收拆除工程提供了帮助。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事实
2007年12月至2013年10月期间,被告人李老扁利用其担任某镇某党支部书记,支持村全面工作的职务之便,三次收受本村村民李某8人民币共计9万元,为其承包某镇某2村的鱼塘提供了帮助。
具体事实如下:
1、2007年12月的一天,李老扁在本市青山湖区其家中,收受李某8人民币3万元。
2、2010年10月的一天,李老扁在本市青山湖区其家中,收受李某8人民币3万元。
3、2013年10月的一天,李老扁在本市青山湖区其家中,收受李某8人民币3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老扁亲属代为退缴了全部赃款。
2016年3月2日,被告人李老扁被南昌市青山湖区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并于同年3月17日被移交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老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没有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身份证明、归案经过、职务证明、扣押清单、相关书证、证人熊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老扁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老扁身为村委会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14.6万元,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同时,被告人李老扁身为村委会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9万元,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又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但被告人李老扁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同时其主动退赃,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老扁具有坦白情节、全部退赃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其关于被告人李老扁主观恶性小、对社会危害不大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一百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
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老扁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
二、没收被告人李老扁主动退缴的赃款人民币23.6万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少兰
人民陪审员万丽平
人民陪审员王丽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詹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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