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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130万元的,如何量刑?——柳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 2017-01-16

原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柳占武,男,1969年3月3日出生于吉林省双阳县,汉族,大学文化,系亚泰集团沈阳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户籍地长春市二道河区,捕前住沈阳市沈北新区。因涉嫌受贿罪于2014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楠,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柳占武犯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4)沈河刑初字第132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柳占武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沈终刑二终字第204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2015)沈河刑初字第61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柳占武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亚泰集团沈阳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系非国有企业,被告人柳占武在担任该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武某某向银行贷款提供帮助,并于2013年8月2日在沈阳市沈河区中国工商银行沈阳新北支行收取武某某现金人民币30万元好处费,于2013年8月22日在上述地点收取武某某现金人民币100万元好处费,据为己有。

另查明,2009年10月20日,亚泰集团沈阳建材有限公司注册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公司投资人为吉林亚泰集团水泥投资有限公司(2009年9月8日更名为“吉林亚泰集团建材投资有限公司”),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股东为CRH中国东北水泥投资有限公司和吉林亚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3月4日,亚泰集团沈阳建材有限公司与辽宁鑫荣昌投资有限公司共同出资设立亚泰集团沈阳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柳占武。发回重审后,合议庭向公诉机关发出委托调查函,核实被告人柳占武的主体身份、对武某某贷款诈骗是否知情或者提供帮助、是否存在买卖房产等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补充新的证据或者相关说明。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武某某、陆某某等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柳占武作为非国有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柳占武构成受贿罪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柳占武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二、扣押的受贿款人民币三十万元依法追缴予以没收,剩余受贿款人民币一百万元继续追缴。

上诉人柳占武的上诉理由是:其收受武某某的130万元是购房款,并且其没有给武某某提供任何帮助,故其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柳占武受贿犯罪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同时上诉人柳占武及其辩护人在本院审理中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柳占武作为非国有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柳占武构成受贿罪不当,应当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收受武某某的130万元是购房款,并且其没有给武某某提供任何帮助,故其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武某某、陆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陈某某、姜某某的证言与相关书证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柳占武默许武某某利用伪造的公司印章向银行进行贷款担保,仍为武某某提供帮助,后接受武某某给予的130万元好处费,并虚构了帮助武某某购买他人和自己房屋,收受的130万元是房屋订金的虚假事实,以掩盖受贿的事实,故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韩宇川

审判员郭文

代理审判员孙晓康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吕思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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