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1965年出生,汉族,原系南京市儿童医院药剂科主任、医学装备部主任。因本案于2014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
看守所。
辩护人张*文,江苏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一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
受贿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东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至2012年,被告人许某某利用担任南京市儿童医院药剂科主任、药事委员会副主任的职务便利,为药品代理销售人员朱某、何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所代理的药品进入南京市儿童医院审核、采购及调剂等方面提供帮助。其间,被告人许某某先后多次收受朱某、何某甲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 773 500元。2014年8月24日,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次日,许某某主动退缴违纪款人民币7 000 000元。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本院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犯罪所得已经全部退缴,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起诉书指控许某某收受朱某100 000元系许某某向朱某借款50 000元炒楼花所得利润,指控收受何某乙的200 000元系借款,均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2.无证据证明纪委、检察机关已于2014年8月7日前掌握了许某某的犯罪线索,纪委不属于办案机关,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构成自首;3.许某某有检举何某乙行贿以及其他人员受贿的表现,应认定为立功;4.许某某构成坦白,全部退赃,一贯表现良好,初犯、偶犯,并非主动索贿,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12年,被告人许某某利用担任南京市儿童医院药剂科主任、药事委员会副主任的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药品代理销售人员朱某、何某甲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 773 500元,为朱某、何某甲所代理的药品进入南京市儿童医院审核、采购范围及药品调剂等方面提供帮助。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6年6月至2012年8月,被告人许某某利用其实际控制的史某名下农业银行账户先后72次收受朱某转入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 403 500元。
(二)2008年初,被告人许某某在未实际出资和未实际参与经营的情况下,参与朱某等人在盐城购房投资活动。2010年11月18日,许某某利用其实际控制的史某名下农业银行账户收受朱某转入的“炒房分红款”人民币100 000元。
(三)2009年4月17日,被告人许某某以收取赞助费为名,利用其实际控制使用的史某名下农业银行账户收受朱某转入的贿赂款人民币70 000元。
(四) 2007年11月初,被告人许某某以女儿上学为由,向何某甲“借款”人民币200 000元,当月13日,何某甲从南京仕宏医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转出人民币200 000元进入许某某指定银行账户,该笔款项最终转入许某某实际控制的史某名下农业银行账户。
另查明,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扣押了被告人许某某退出的受贿犯罪所得人民币1 773 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银行交易明细查询记录和凭证、南京市儿童医院单位组织机构代码、任职任命文件、药品采购记录、案发经过、扣押文件清单、暂扣款收据等书证;2.证人朱某、何某甲、徐某、史某、李某、张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辩护人提出“许某某收受朱某100 000元系许某某向朱某借款50 000元炒楼花所得利润,收受何某乙的200 000元系借款,均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1)在案证据证实,许某某与朱某等人合作投资炒房过程中,许某某没有实际出资,也没有参与管理和经营,故许某某从朱某处收取的炒房分红款应认定为许某某以合作投资炒房为名义的受贿款,具有权钱交易性质,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2)被告人许某某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收受何某乙的200 000元系好处费,并供述了200 000元用于股票和家庭消费,与证人何某乙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何某乙给予许某某的200 000元系基于许某某的职务行为,综合双方间无借款凭证、借用其他公司走账、许某某有归还条件长期不还以及无归还意思表示等事实,许某某收受何某乙200 000元并非双方间的借款,该200 000元具有权钱交易的性质,应认定为受贿犯罪数额。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无证据证明纪委、检察机关已于2014年8月7日前掌握了许某某的犯罪线索,纪委不属于办案机关,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中共南京市卫生局纪律检查委员会案件移送司法机关登记表、谈话笔录、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许某某并非自动投案,而系被动归案,且到案后如实交代了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不应认定为自首。依据相关规定,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纪检监察部门所采取的调查谈话、调查措施与司法机关采取的讯问、强制措施在内容、目的、效果等方面基本相同,具有可比性,应认定为办案机关。故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许某某有检举何某乙行贿以及其他人员受贿的表现,应认定为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许某某交代何某乙向其行贿犯罪事实应属其如实供述自己受贿犯罪事实的内容,不应认定为立功;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许某某检举揭发目前尚未查实及立案,亦不能认定为立功。辩护人上述有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许某某一贯表现良好,初犯、偶犯,并非主动索贿,当庭认罪”的辩护意见,经查,(1)许某某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不应认定为初犯、偶犯,亦不应认定为一贯表现良好;(2)如果被告人具有索贿行为的,依法应对被告人从重处罚,无索贿行为并非从轻处罚的情节;(3)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认定为坦白,其当庭认罪系坦白应有之意,不应重复评价。辩护人上述有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
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退缴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许某某受贿的数额和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许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全部退赃,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
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六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25年2月26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许某某受贿犯罪违法所得人民币1 773 500元由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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