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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重庆刑事律师网

  • 福建省高院裁判文书网
  • 2016-06-29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504刑初42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58年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汉族,本科文化,原任泉州市洛江区某某局局长,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均为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曾因犯受贿罪于2011年5月13日被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5年5月26日缓刑考验期满。此次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2日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检诉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于2005年至2010年在担任泉州市洛江区某某局局长期间,利用主管全区建设行政管理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董某甲、福建省某某建筑发展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杜某甲贿送的财物共计人民币4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的规定,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被告人身份证明及归案经过的工作说明,印证指控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该受贿款项曾于2010年8月10日在鲤城区检察院就交代了,但因证据不足而不予认定;本人于2015年6月9日主动到洛江区检察院投案并上缴全部赃款。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05年至2010年在担任泉州市洛江区某某局局长期间,利用主管全区建设行政管理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董某甲、福建省某某建筑发展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杜某甲贿送的财物共计人民币4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如下:
1、被告人陈某某分别于2005年、2006年、2007年、2008年、2009年、2010年春节期间,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董某甲贿送的某某购物卡共计面值人民币20000元及现金人民币10000元,其中,2005年、2006年、2007年、2008年每年收受共计面值为人民币5000元的某某购物卡,2009年、2010年每年收受现金人民币5000元。
2、被告人陈某某分别于2006年、2007年、2008年、2009年、2010年春节期间,在其办公室每年非法收受杜某甲贿送的共计面值为人民币2000元的某某购物卡,5年共计收受面值为人民币10000元的某某购物卡。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6月9日到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归案后,被告人陈某某退缴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董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泉州市洛江区某某有限公司董事长,陈某某系洛江区某某局局长,其是陈来洛江区某某局工作才认识他的。2005年、2006年、2007年、2008年的春节期间,其每年都到陈某某的办公室拜年,每年都送给他5张购物卡,每张价值人民币1000元,用信封装着。这四年送给陈某某的购物卡价值共计人民币20000元。
2009年、2010年期间,其同样也到陈某某的办公室拜年,两次各送给他现金人民币5000元,两年合计人民币10000元。这些陈某某都有收下。
2、证人杜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福建省某某建筑发展有限公司经理,与陈某某认识是他来洛江区某某局工作时认识的。2006年至2010年连续五年的春节期间,其每年都到陈某某的办公室拜年,每年都有送给他2张购物卡,每张价值人民币1000元。这五年共计贿送价值人民币10000元的购物卡。陈某某都有收下。
3、任职证明、岗位职责,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任免情况。
4、归案经过等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归案情况。
5、退赃清单,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于案发后退出全部赃款。
6、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因受贿罪于2011年5月13日被判刑,2015年5月26日缓刑考验期满。
7、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的所有供述均有同步录音录像。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年龄等基本情况。
9、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董某甲系泉州市洛江区某某有限公司董事长。其于2005年至2010年连续六年春节期间,收受董某甲贿送的某某购物卡及人民币合计30000元。杜某甲是某某建筑公司的老总。2006年至2010年连续五年春节期间,杜某甲都有来其办公室拜年,每年都有送2张购物卡,每张价值人民币1000元,五年共收受价值人民币10000元的购物卡。这些钱其都有收下。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4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某于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陈某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积极退赃、真诚悔罪,对其予以免除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及其悔罪表现,量刑时予以一并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没收被告人陈某某暂扣于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的赃款人民币四万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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