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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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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08-14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晋中中法刑终字第49号            
原公诉机关寿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1970年1月20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寿阳县人。2012年3月起任寿阳县规划局城市建设监察大队(以下简称城建监察大队)一中队中队长。2013年1月31日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被寿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寿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寿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寿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寿阳县人民法院认定:寿阳县喜羊羊火锅店,位于寿阳县城博大西街6号商铺楼c室,系个体工商户,店主为刘某福、张某霞夫妇。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明的经营者为张某霞。喜羊羊火锅店现经营场所系租用个人所有房屋,该店建筑坐南朝北,为三层砖混结构,地下一层,地上两层,总面积约180平方米。前房主庞某有于2011年5、6月份,未经审批擅自在店外靠近店门口处,开挖建设一个长600厘米、宽115厘米、深175厘米的采光窗井,上置了六块115×lll.5厘米、20毫米厚的钢化玻璃,并通过地下室北墙开凿安装了四个l1O×150厘米的窗户与地下室连通。据现场测量与设计图纸对比,地下室地面向下挖了约70厘米。
2012年11月23日19时52分左右,喜羊羊火锅店正常开门营业期间,该店发生爆炸,之后起火燃烧,店内人员慌忙逃生。爆炸冲击波将门窗玻璃击碎,将一层、二层吊顶冲击坍塌。违规开挖的地下室采光窗井上的钢化玻璃全部被震碎。参与搜救的公安消防人员从该采光窗井内拉上1名受伤人员,并从采光窗井内抬出3具尸体。该起事故,共造成14人死亡、47人受伤。
事故发生后,山西省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24日成立了由省安监局局长霍红义任组长,省公安厅、省监察厅、省住建厅、省商务厅,省总工会、省质监局、省安全监管局等部门有关人员和晋中市人民政府参加的晋中市“11?23”重大爆炸燃烧事故调查组,事故调查组邀请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有关人员参加。经事故调查组调查后,认定:该起事故是一起责任事故。喜羊羊火锅店地下室液化石油气瓶瓶阀和灶阀未关闭,导致液化石油气泄露,并与空气混合形成爆炸性气体,达到爆炸极限后遇地下室靠近灶间冰柜的继电器火源,发生爆炸,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火锅店房屋业主违规擅自利用房屋外的地下空间建设采光窗井,扩大了事故的伤亡,是造成事故的间接原因之一。
被告人周某某在担任城建监察大队一中队中队长期间,负有查处有关城市建设、城市规划的各类违章案件等职责。2012年3月该担任一中队中队长以来,带领队员进行巡查时,未对辖区内喜羊羊火锅店所在的博大西街违法建筑进行认真巡查,致使喜羊羊火锅店靠近店门口违规建设的地下室采光窗井未被发现,产生极大安全隐患。在事故发生后,采光窗井的存在,阻滞了人员疏散,致使三人落入采光窗井,妨碍了逃生机会,从而扩大了事故的伤亡。
原审法院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实:该于2012年3月任寿阳县规划局城建监察大队一中队中队长,寿阳县博大西街由一中队负责巡查,该带领一中队对辖区内的违法建筑进行巡查时,未发现博大西街喜羊羊火锅店门口违规建设的采光窗井。
2、证人证言:(1)证人马海某、李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周某某担任城建监察大队一中队中队长期间带领队员巡查时未发现博大西街喜羊羊火锅店门口违规建设的采光窗井。(2)证人王泽某的证言,证实:寿阳县规划局城建监察大队中队长的具体职责范围。(3)证人庞某有、吴金某的证言,证实:喜羊羊火锅店门前采光窗井施工期间,寿阳县规划局城建监察大队工作人员没有进行过检查阻止。
3、现场勘验记录、现场图、照片。
4、寿阳县公安局公(寿)法(尸)(2012)字第50号尸体检验报告。
5、书证:关于山西省晋中市寿阳县“11?23”重大爆炸燃烧事故调查报告及批复,寿阳县规划局城建监察大队的证明、会议纪要、文件、工商档案、监察队巡查日志,寿阳县规划局对喜羊羊火锅店采光窗井属违法建筑的证明等。
6、视听资料:讯问被告人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周某某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以被告人周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的行为与本案的损害结果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不应对上诉人以玩忽职守罪定罪科刑。2、原判认定采光井的存在妨碍了人员逃生机会、客观上扩大了事故伤亡的证据不足。3、原判认定上诉人在对辖区内违法建筑进行巡查时,严重不负责,不能成立。4、退一步讲,原判对上诉人量刑也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周某某在担任寿阳县规划局城建监察大队一中队中队长期间,未对辖区内喜羊羊火锅店所在的博大西街违法建筑进行认真巡查,致喜洋洋火锅店靠近店门口违规建设的地下室采光窗井未被发现,2012年11月23日晚喜羊羊火锅店发生爆燃事故后,采光窗井的存在客观上妨碍了人员逃生,并致三人落入井中未生还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对其应依法惩处。关于上诉人周某某所提各项上诉理由,与在案证据证明的案件基本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相悖,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范波
审判员 张晓毅
代理审判员 尹小燕
二O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刘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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