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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建邺区被告人胡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刑事判决

  •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 2013-08-29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建刑二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建邺区看守所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至2009年3月,被告人胡某某在担任南京瑞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瑞方公司,办公地:本市建邺区积余村53号)业务员期间,利用其收取货款等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截留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71126余元,用于购买彩票。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截留本单位货款71126元的事实予以供认,但辩解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应构成挪用资金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至2009年3月,被告人胡某某在担任南京瑞方贸易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其收取货款等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截留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71126元,用于购买彩票。即:

1.2008年11月至2009年2月,被告人胡某某在本市栖霞区和燕路467号世纪华联和燕路购物中心,先后结算了瑞方公司的货款人民币3342元、3479元、8733元、4733.5元,共计人民币20287.5元予以截留。

2.2008年12月至2009年1月,被告人胡某某在本市下关区新民路73号南京万购超市有限公司,先后结算了瑞方公司的货款人民币3517.88元、3059.3元、1405.4元、1394.15元、4841.94元、共计人民币14218.67元予以截留。

3.2008年11月28日、2008年12月12日,被告人胡某某在本市白下区御道街29号世纪华联超市,先后结算了瑞方公司的货款人民币5323元、4578元,后将其中的755.97元上交公司,将9145.03元予以截留。

4.2009年1月,被告人胡某某在本市建邺区长虹路10号华诚超市,结算了瑞方公司货款人民币772.5元,予以截留。

5.2008年11月至2009年1月,被告人胡某某在本市市下关区东亭100号联华超市,结算了瑞方公司货款人民币2446元,予以截留。

6.2008年11月至2009年1月,被告人胡某某在本市下关区小市新村18号联华超市,结算了瑞方公司货款人民币5312.98元,予以截留。

7.2008年12月至2009年1月,被告人胡某某在本市栖霞区和燕路290号世纪华联超市,先后结算了瑞方公司货款人民币985元、1367.4元,共计人民币2352.4元予以截留。

8.2008年12月27日、2009年1月12日、2009年1月21日,被告人胡某某在本市下关区方家营799号瞿德利百货超市,先后结算了瑞方公司货款人民币1170元、2255元、1210元、共计人民币4635元予以截留。

9.2009年2月,被告人胡某某在本市市下关区金燕路40号世纪华联生活超市,结算了瑞方公司货款人民币1654.61元,予以截留。

10.2009年2月,被告人胡某某在本市鼓楼区丁家桥89号华联超市丁家桥店,结算了瑞方公司货款人民币820.18元,予以截留。

11.2008年12月至2009年1月,被告人胡某某在本市鼓楼区渊声巷41号世纪华联超市,先后结算了瑞方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3482.73元,予以截留。

12.2009年2月,被告人胡某某在南京市建邺区云锦美地绮云居2幢5号世纪华联超市,结算了瑞方公司货款人民币521.31元,予以截留。

13.2009年1月21日、2月9日、2月18日,被告人胡某某在本市鼓楼区湛江路24号南京好家超市湛江路店,先后结算了瑞方公司货款人民币900元、625元、506元,共计人民币2031元予以截留。

14.2009年1月7日、2月28日,被告人胡某某在本市建邺区拓园21幢69号华运超市,先后结算了瑞方公司货款人民币979元、531元、共计人民币1510元予以截留。

15.2009年1月21日,被告人胡某某在本市建邺区真园21幢69号南京洋乐门娱乐有限公司南苑华诚超市加盟店,结算了瑞方公司货款人民币1029.3元,予以截留。

16.2009年2月,被告人胡某某在本市水西门大街139号苏朵超市,结算了瑞方公司货款人民币377元,予以截留。

17.2009年2月,被告人胡某某在本市秦淮区上浮桥23号华全超市,结算了瑞方公司货款人民币530元,予以截留。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1.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11月至2009年3月间,其先后多次截留瑞方公司货款计71126元,用于购买彩票,至今未还。

2.证人刘瑞、陈洪的证言证实,胡某某系瑞方公司业务员,负责联系业务和收货款。胡将货款9万余元未上交公司。自2009年3月9日胡截留货款被发现后,就一直未来公司,公司多次向其催要货款,胡避而不见。

3.证人陈维霞的证言证实,胡某某喜欢买彩票,从来不给家里钱,家里无能力给他还欠款。

4.证人应海敏、谢珺、李伟林、顾永生、王绍富、丁爱民、瞿德富、王锡文、田敏、刘吉虎、张磊、朱帆帆、李娅玲、蒋红彦、陶迎春、李小峰等人证言证实,瑞方公司业务员胡某某负责联系瑞方公司与其经营的超市业务,瑞方公司货款由胡某某收取。

5.案发及到案经过证实,2009年6月5日瑞方公司报案,公安机关于当日立案后多次对胡某某追捕未果,2010年4月27日将胡抓获。

6.另有扣押物品清单,查证明细,情况说明,瑞方公司销售单、挂账单,超市记帐本复印件,南京市劳动合同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作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经查,被告人胡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自己经手的本单位货款予以截留,用于购买彩票,而非暂时使用,其主观上不具有归还的意图,客观上也无偿还行为及偿还能力。且在2009年3月其截留货款被单位发现后,直至2010年4月被抓获,胡对单位避而不见。反映出其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故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而非挪用资金罪。被告人胡某某将赃款用于购买彩票,至今未能退赔,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酌情从重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2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三十一日,至2014年10月21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胡某某退赔被害单位南京瑞方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11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花  洁

                      代理审判员     陆预婷                 

                      人民陪审员     杨武忠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见习书记员     徐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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