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故意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
第一百四十四条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五十条 单位犯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 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霞,女,1981年8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如东县,如东县某某汽车音响店员工,住江苏省如东县。
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
取保候审。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港检二部刑诉〔20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霞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建东、检察官助理周文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霞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朱某霞明知“小凤纤”减肥产品含有有毒、有害成分,仍然按照周某根的要求向山西的“糖果”、甘肃的“尹某玲”等人邮发溶脂型“小凤纤”三次,总计货值人民币5964元。
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书证、检测报告、辨认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霞帮助他人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霞和周某根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
被告人朱某霞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霞、尹某1(已起诉)均是周某根(已起诉)“小凤纤”减肥产品的下级代理,从周某根处购买“小凤纤”减肥产品进行销售。
2017年9月,周某根的另一下级代理戴某云(戴戴)被公安机关查处,周某根在其微信代理群谈及此事,并解散微信代理群。
2017年10月至11月间,周某根在自己没有存货的情况下让被告人朱某霞向他人代为发货,被告人朱某霞明知“小凤纤”减肥产品含有有毒、有害成分,仍然按照周某根的要求向高某、“尹某玲”等人邮发溶脂型“小凤纤”三次,总计货值人民币5964元。
至案发,被告人朱某霞未获得销售所得。
具体分述如下:
1.2017年10月19日,被告人朱某霞在周某根的要求下,向尹某1邮发二盒溶脂型“小凤纤”(货值2188元),尹某1再按照周某根的要求加上自己积存的二盒特效型“小凤纤”发货给被害人陈某;
2.2017年10月29日,被告人朱某霞在周某根的要求下,向高某邮发一盒溶脂型“小凤纤”,周某根销售得款1888元;
3.2017年11月5日,被告人朱某霞在周某根的要求下,向“尹某玲”邮发一盒溶脂型“小凤纤”,周某根销售得款1888元。
经检测,在尹某1处扣押的溶脂型“小凤纤”,检测出含西布曲明及酚酞成分。
2019年11月21日,侦查人员在如东县某某汽车音响店内将被告人朱某霞抓获,被告人朱某霞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朱某霞当庭供认不讳,并有书证、周某根等人供述、检测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霞明知“小凤纤”产品含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仍帮助他人销售“小凤纤”产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朱某霞和周某根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霞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依法从宽处理。
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
第二十七条 、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
第七十二条 、
第六十四条 以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霞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罚金已预缴)
二、禁止被告人朱某霞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食品生产、销售等有关活动。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OPPO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述物品暂扣押于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冯
人民陪审员张燕
人民陪审员沈继成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范明鑫
书记员翟佳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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