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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李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被告人李某,陕西省咸阳市世纪金花超市员工。
 
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乳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辉,山东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公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君、刘俊丽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张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1年以来,被告人李某使用假的产品手续和批准文号,将私自购进的含有西地那非成分的成品胶囊,在陕西省咸阳市火车站东侧租赁的平房内,加工生产名称为“力刻力”“金肾宝”“勃克”假冒壮阳类保健食品,并对外销售,销售价值人民币408134元。
 
2015年11月5日,侦查机关在李某租赁的咸阳市火车站东北角的平房内依法扣押成品“金肾宝”120小盒,成品“勃克”112大盒,价值人民币1848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生产、销售明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李某非法生产、销售含有西地那非成分的成品胶囊,构成销售假药罪;2、被告人李某将购买的成品胶囊进行包装不应视为生产,属于销售过程中的一个环节;3、仅依据物流单据银行卡交易记录不能确认本案涉案数额;4、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具有悔罪态度。
 
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以来,被告人李某使用假的产品手续和批准文号,将私自购进的含有西地那非成分的成品胶囊,在陕西省咸阳市火车站东侧租赁的平房内,加工生产名称为“力刻力”“金肾宝”“勃克”假冒壮阳类保健食品,并对外销售,销售价值人民币408134元。
 
2015年11月5日,侦查机关在李某租赁的咸阳市火车站东北角的平房内依法扣押成品“金肾宝”120小盒,成品“勃克”112大盒,价值人民币1848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物证、书证
 
1、乳山市公安局立案审批表,证实本案系群众报案到乳山市公安局。
 
2、乳山市公安局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在咸阳火车站出租房内被抓获及案件部分证据材料来源。
 
3、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2015年11月5日至10日在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临时羁押。
 
4、乳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情况说明,证实“力刻力”、“勃克”、“金肾宝”系假冒伪劣产品。
 
5、乳山市公安局提取清单,证实在被告人李某处扣押4大盒“力刻力”、8小盒“金肾宝”及无外包装胶囊10板;在兰某处扣押“力刻力”牛葆胶囊1小盒;在西安铁路局咸阳车站提取包裹复印件1张(A022385)、刘某二代身份证复印件1张。
 
6、乳山市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提取证据清单证实在被告人李某租赁的陕西省咸阳市火车站东北角的平房内扣押包裹票2张、邮政快递单9张、齐某二代身份证1张、营业执照复件1宗,小盒“金肾宝”外包装盒200小盒,已包装好“金肾宝”成品120小盒,成品“勃克”12大盒、无外包装胶囊12板,“金肾宝”说明书30张、“力刻力”外包装盒18大盒,塑封机1台,勃克小盒外包装盒6000个,金肾宝大盒外包装盒500个,金肾宝小盒外包装盒2400个,“金肾宝”说明书1箱(6000张),勃克产品说明书1包(6000张),金肾宝外包装盒3大包、8小包(大包1200个,小包300个),成品勃克1箱(100大盒6小盒/1大盒);在咸阳市聪明三路军干所最南排最西单元二楼西李某的租房处扣押韵达快递单2张,刘某二代身份证1张,魏某二代身份证1张,尾号7462工商银行卡、尾号3013农业银行卡、尾号7457工商银行卡各1张;从证人徐某处提取韵达快递单2张,证实李某以李斌、小李名义向孙某、吕某发货的情况;从证人刘某处提取出库单一张,证实被告人李某印制甘肃省黄河首曲药源开发有限公司出库单的情况;对乳山市龙凤祥药店的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在该药店扣押“力刻力胶囊”15小盒;在乳山韵达快递提取的快递单,证实“齐某”从咸阳向兰某发货6次的情况。
 
7、银行卡明细,证实被告人李某用来接货款的4张银行卡的交易明细,销售违禁保健品所得非法收益共计408134元。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的身份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兰某证实,她的百姓药店里的保健品都是假的,她在网上查到“力刻力胶囊”,并打电话联系对方,对方自称“李滨”,讲好50元一大盒,每大盒6小盒,每次进货都是1500元,一般40天左右进一次这种货,她通过自己尾号是6881的银行卡汇款,收款人是李某,开户地陕西咸阳,对方都是通过物流或快递发货。
 
2、证人孙某证实,他在乳山市原来的百姓药店上班,药店销售的“力刻力胶囊”等保健品是假的,可能含有“伟哥”成分。
 
3、证人贾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李某让她办张农行的银行卡给了李某,具体用途不清楚。
 
4、证人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经营的货运部在咸阳火车站东侧,咸阳火车站东侧有个姓李的男子用“李滨”、“齐某”的名字发货,姓李的男子以前在火车站一个货运部给别人发货,2011年前后,到火车站东侧一个小院租的房子。
 
经辨认李某即到其公司用“李滨”、“齐某”的名字发货的男子。
 
5、证人刘某证言及辩护笔录证实,李某到其店内打印过“BOKE勃克香巴拉珍宝胶囊”的出库存单的情况。
 
6、证人王某证实,韵达快递公司只能保管一年的快递底单,共找到收件人为兰某、发件地为陕西咸阳的快递底单共6张,收件人地址为乳山市胜利街79号百姓药店,寄件人5张为“齐某”,1张寄件信息是空的。
 
7、证人邵某证实,他于2015年四五月份在百姓药店买过三次壮阳药,老孙(即孙某)卖给他两次,他老婆卖给他一次。
 
8、证人朱某证实,2015年9月,他通过互联网看到“金肾宝”壮阳药,对方告诉她银行卡号,他二次通过ATM机汇款360元,共购买40盒“金肾宝”,对方通过快递寄到资源县源康大药房。
 
9、证人肖某证实,他们资源县源康大药房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药品部分是由朱某推销的。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李某供述,他销售的“力刻力”、“勃克”、“金肾宝”是含有西地那非成分的壮阳类保健品。
 
2011年开始在货运部时,他和卖这类药品的人就熟悉了,并知道这类药品起作用的就是西地那非,后期开始销售时客户反映他的产品效果不错,他就知道里面肯定含有西地那非。
 
销售的保健品是从齐齐哈尔市购进包装好的胶囊,他自己找人制作外包装盒、产品说明书,再自己将胶囊和说明书装进包装盒,再封口,包装成成品,对外销售。
 
产品名称是他自己想出来或是根据客户要求更改的,产品的假的手续和批准文号是以前偷偷留别人的。
 
他购进、销售壮阳类保健品在2012年前后,地点在咸阳火车站东北角的一个平房内。
 
他卖给兰某的百姓药店是“力刻力”胶囊,兰某每次要货就是100大盒,每大盒6小盒,每小盒12粒胶囊,价格是1400-1500元,总数量在1万元钱。
 
他告诉对方其银行卡号,让对方把货款汇到他的银行卡上。
 
他销售给乳山的兰某、山西阳泉某、湖北恩施毛某、湖南永州道县孙某、河北蔚县陈某、广东梅州朱某等人,他们都知道保健品里含有西地那非。
 
他共有四张银行卡用来接收货款,自己名字的有工商银行和农业银行卡,还有两张分别用的是贾某、刘某名字登记的农业银行卡。
 
陕西省内打款的都是朋友间的借款或保险,用自己的银行卡帮朋友接过5000元左右的货款,河南新乡家人给汇款10000元。
 
其余的钱都是销售保健品的货款。
 
(四)鉴定意见
 
青岛海润农大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报告,证实在被告人李某处扣押的板装胶囊、”“勃克”、“金肾宝”、“力刻力九牛葆胶囊”中检出国家禁止在食品中添加的西药成分西地那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生产、销售明知掺有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非法生产、销售含有西地那非成分的处方类药品,构成销售假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保健品即保健食品系食品,而非药品,被告人李某明知其销售的保健品里含有非食品原料而生产、销售,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故辩护人提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将购买的成品胶囊进行包装不应视为生产,属于销售过程中的一个环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从他处购买胶囊后,自己或根据客户要求编造产品名称,雇人印刷包装盒、产品说明书,并使用虚假文号及手续,将胶囊包装成成品对外销售,系生产行为,故辩护人提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仅依据物流单据银行卡交易记录不能确认本案涉案数额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供述称用扣押的4张银行卡接收货款,在计算涉案数额时已扣除被告人李某提出的与本案无关的汇款数额,并结合物流单据、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根据银行卡及物流单据来确认本案涉案数额,故辩护人提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21年11月4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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