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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田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被告人田某甲,男,1964年6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禹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高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唐县看守所
 
辩护人曹建国、王新,山东天地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男,1965年8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齐河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9月20日被高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唐县看守所。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刑诉(2014)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马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双双、代理检察员安露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甲及辩护人、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田某甲在山东省禹城市家中生产加工绿豆芽的过程中,违反我国食品卫生管理法规,添加“无根豆芽素(绿豆素)”,以阻止豆芽生根,并将生产的豆芽在高唐县境内市场销售。
 
案发后,经公安机关取样送山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测,被告人田某甲生产的豆芽中含有国家质检总局公告禁止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的4-氯苯氧乙酸钠。
 
2011年12月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马某为谋利,向被告人田某甲、范某某(另案处理)豆芽生产商,销售含有国家质检总局禁止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的6-苄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钠成份的“无根豆芽素(绿豆素)”。
 
帮助被告人田某甲生产有毒、有害食品。
 
2013年9月30日,被告人马某到高唐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王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田某甲、马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提取、搜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田某甲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被告人马某为被告人田某甲的上述行为提供帮助,二被告人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系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
 
被告人马某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田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自己不知道添加的“无根豆芽素”对人体有害,自己存在自首情节。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定性无异议;二、公诉机关出示的相关证据没有证实6-苄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钠具有有毒、有害性,国家质检总局2011年11月4日发布的《关于食品添加剂对羟基苯甲酸丙酯等33种产品监管工作的公告》GB2760-2011中被停止使用的原因系“缺乏食品添加剂工艺必要性,不得作为食品用加工助剂生产经营和使用”,未说明其因有毒、有害被禁止使用;三、本案的发生不仅与被告人田某甲法律意识淡薄有关,还与食品监管机构的宣传管理不到位有一定的关系;四、被告人田某甲系自首;五、被告人马某与被告人田某甲不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某只是向被告人田某甲销售无根豆芽素,没有参与生产、销售绿豆芽的行为,其行为应按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田某甲适用缓刑。
 
同时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无根豆芽素”3支证实,被告人田某甲使用的“无根豆芽素”具有产品标识等产品特征;2、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委托辩护人告知书、量刑建议书、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诉讼权利告知书、(2013)城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书及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田某甲自其子田某乙在青岛故意伤害他人被刑事拘留至刑满释放期间,往返于高唐、青岛,一直没有加工生产绿豆芽。
 
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于2008年即开始向被告人田某甲出售“无根豆芽素”。
 
2012年被告人马某为盈利,在明知“无根豆芽素”为国家相关部门禁止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的情况下,在被告人田某甲购买时仍向其出售。
 
2011年12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田某甲在禹城市家中生产加工绿豆芽时,一直违法添加从被告人马某处购买的“无根豆芽素”,以阻止豆芽生根,并将生产的豆芽在高唐县境内集市上销售。
 
案发后,经检验检测,被告人田某甲使用的“无根豆芽素”中含有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禁止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的6-苄基腺嘌呤和4-氯苯氧乙酸钠,其生产的豆芽中含有4-氯苯氧乙酸钠。
 
另查明:2013年8月11日,高唐县公安局某派出所在某村集市上巡查时,发现被告人田某甲所出售的绿豆芽疑似添加了“无根豆芽素”,遂将被告人田某甲带至该所进行调查,被告人田某甲如实供述了其在生产加工绿豆芽时添加“无根豆芽素”及向被告人马某购买“无根豆芽素”的犯罪事实,该局遂于同日立案侦查。
 
2013年9月20日,被告人马某到高唐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田某甲缴纳财产刑保证金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涉案“无根豆芽素”、瓷缸的照片,经当庭出示,被告人田某甲、马某确认系马某提供的“无根豆芽素”,被告人田某甲确认系生产加工绿豆芽时使用的瓷缸。
 
(二)书证:1、高唐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
 
2、高唐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侦破及被告人田某甲、马某归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的情况。
 
3、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11年第156号公告证实,自2011年11月4日公告发布之日起,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不再受理对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等33种产品的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申请,食品生产企业禁止使用。
 
4、高唐县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该局依法搜查并扣押涉案绿豆芽、无根豆芽素的情况。
 
5、高唐县公安局送检绿豆芽情况一览表证实,2013年8月13日,该局办案民警将在被告人田某甲家中搜查出的绿豆芽送检的情况。
 
6、禹城市公安局某派出所、齐河县公安局某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田某甲、马某的户籍证明信证实,其出生日期等基本身份情况。
 
(三)证人证言:1、杨某某证实,她只是在丈夫田某甲生产加工豆芽时打下手、去集市上赶集时帮着卖豆芽,不知道田某甲生产加工豆芽时添加东西的事。
 
2、王某甲证实,大约在2012年秋天,他在齐河县集市上卖咸菜时,一个子不是很高、40岁左右的男子让他给田某甲捎过一袋子东西,后田某甲去他家中拿走的。
 
3、高唐县杨屯乡张大屯村集市管理员王某乙、村民吴某某证实,经二人分别辨认田某甲照片,知道此人姓田,家是禹城的,他村每月农历的逢五排十是集市,姓田的人和他妻子到他村集市上卖过绿豆芽和黄豆芽,卖的绿豆芽只有芽没有根,挺白挺粗看样子挺好,都卖给来赶集买菜的群众了,二人都买过此人的绿豆芽。
 
4、高唐县某村集市管理员王某丙证实,经辨认田某甲照片,知道此人家是禹城的,此人和妻子到他村集市上卖过绿豆芽和黄豆芽,卖的绿豆芽没有根挺白的,都卖给来赶集买菜的群众了。
 
(四)辨认笔录:1、2014年6月6日,王某乙、吴某某经分别对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辨认,指出田某甲就是在集市上销售豆芽的人。
 
2、2013年8月27日,被告人田某甲经对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辨认,指出8号照片所示男子就是向他销售“无根豆芽素”的马某。
 
(五)鉴定意见:1、青岛科标化工分析检测有限公司分析报告证实,被告人田某甲使用的“无根豆芽素”中检出4-氯苯氧乙酸钠和6-苄基腺嘌呤。
 
2、山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田某甲生产销售的绿豆芽中含有4-氯苯氧乙酸钠。
 
(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田某甲证实,他在禹城市家中生产加工绿豆芽已有七八年的时间,在生产加工绿豆芽的过程中添加了“无根豆芽素”,这是齐河县一个叫马某的人出售给他的,马某说“无根豆牙素”可以阻止豆芽生根、增产,让豆芽粗点白点成色好看,这是种生物激素,用多了对人体没有好处。
 
自2006年开始,生产绿豆芽时一直使用“无根豆芽素”。
 
他每次买无根豆芽素时有时是马某送家来,有时让一个叫“臭小”的人给捎回来。
 
最后一次从马某处购买“无根豆芽素”大约是在2012年农历8月15之后,当时要了500支,剩余100多支被公安机关扣押了。
 
他不知道无根豆芽素的成分也不知道人体食用后是否有害。
 
自2011年12月至2013年8月共生产了16000斤绿豆芽,生产的绿豆芽一般都卖到高唐境内集市上了。
 
2、马某证实,他以前在经营种子店时销售“无根豆芽素”,2008年左右他骑摩托车在周边村镇集市上销售“无根豆芽素”时认识了田某甲,并开始向他出售“无根豆芽素”。
 
2011年5月他就不再经营种子店了,但还有一些余货。
 
2012年他从电视上看到国家明令禁止在生产加工食品时使用“无根豆芽素”,他就想把手里的余货处理完后就不再卖了。
 
后2012年秋天冷时,田某甲或范某某要500支“无根豆芽素”,让他去齐河县集市上找一个卖咸菜的给捎过去,他找到那个卖咸菜的人并把“无根豆芽素”交给了此人,后他再也没有出售过“无根豆芽素”。
 
“无根豆芽素”的作用是阻止豆芽在生长过程中长根、增产,使豆芽成色好看。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田某甲关于“不知道所添加的‘无根豆芽素’对人体有害”及辩护人关于“本案的发生与食品监管机构的宣传管理不到位有一定关系”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作为长期从事生产、销售豆芽的经营者,应当明知国家相关部门颁布的食品生产企业禁止使用4-氯苯氧乙酸钠作为食品添加剂的有关规定,且其身为从事食品加工的人员,也应当高度注意向食品中添加非食品原料的安全性,关于卫生监督机构对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是否宣传到位,在履行监督职责中是否监管到位,均不影响其应尽到的上述义务,对被告人田某甲的以上辩解及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被告人田某甲的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出示的相关证据没有证实6-苄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钠具有有毒、有害性,国家质检总局2011年11月4日发布的《关于食品添加剂对羟基苯甲酸丙酯等33种产品监管工作的公告》GB2760-2011中被停止使用的原因系‘缺乏食品添加剂工艺必要性,不得作为食品用加工助剂生产经营和使用’,未说明其因有毒、有害被禁止使用。
 
”的辩护意见,经查,4-氯苯氧乙酸钠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田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马某与被告人田某甲不构成共同犯罪,其只是向被告人田某甲销售无根豆芽素,没有参与生产、销售绿豆芽的行为,其行为应按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明知他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犯论处:(三)提供生产技术或者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的规定,被告人马某明知被告人田某甲在生产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还为其提供,其行为应与被告人田某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犯,只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马某为谋利,向被告人范某某(另案处理)豆芽生产商销售含有国家质检总局禁止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的6-苄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钠成份的“无根豆芽素”,帮助被告人范某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的指控,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即被告人马某、范某某的供述不能相互印证被告人马某于2011年11月之后向范某某销售过“无根豆芽素”,证据不足,对该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高唐县公安局杨屯派出所民警在巡查时发现被告人田某甲正在销售的绿豆芽疑似添加了“无根豆芽素”,将其带至杨屯派出所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应属坦白,被告人田某甲关于其系自首的辩解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田某甲存在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提供的带有产品标识的“无根豆芽素”及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委托辩护人告知书等证据,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高唐县公安局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和被告人田某甲、马某的供述及证人王某甲的证言均能够证实,被告人田某甲于2012年秋天在被告人马某处购买了500支无任何产品标识的“无根豆芽素”,此后被告人田某甲每天所添加的“无根豆芽素”即是此次所购买的,每天仅用一支,而在案发时即2013年8月家中仅有100支“无根豆芽素”,说明被告人田某甲去青岛处理其子刑事案件事宜并未实质影响其生产加工绿豆芽,故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在生产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并予以销售,被告人马某明知被告人田某甲在生产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还为其提供,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田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自愿认罪,积极缴纳部分财产刑保证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投案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田某甲的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田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畸轻,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为维护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管理秩序和公民的生命健康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和第三款、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已缴纳五千元,其余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无根豆芽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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