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4月4日出生。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
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我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冒用徐如敏的银行卡分别从固始县农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工商银行的ATM机上取款219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及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以朋友要汇款,需用卡用名,将同在固始县世纪电脑学校上学的同学徐如敏的银行卡及卡的密码骗取。
2010年2月8日,刘某某冒用徐如敏的银行卡分别从固始县农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工商银行的ATM机上多次取款,共计取款21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徐如敏、丁孝成陈述,证人何×、易××证言、辩认笔录及固始县农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工商银行帐户取款查询清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及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案另有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出生时间及身份情况,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拘留证、逮捕证等法律文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具体时间;本院(2008)固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
盗窃罪2007年12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诈骗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坦白其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5日至2012年4月24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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