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林某。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
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某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院指控:2008年8月,被告人林某向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某),于2008年9月至2010年2月持卡透支消费,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1,514.72元。
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2012年8月16日,被告人林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被告人林某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法院审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报案材料及信用卡申请表、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公安机关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鉴于被告人林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能当庭自愿认罪,故可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返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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