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趙某某,男,云南省通海县人。
1997年5月30日因犯销赃罪被云南省玉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没收非法所得2800元,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1997年6月17日刑满释放。
2014年4月20日因涉嫌运输毒品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
看守所。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4)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趙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0日,被告人趙某某采取体内藏毒的方式,乘坐客车从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打洛镇出发将毒品运往云南省江川县。
车辆行驶至云南省勐海县勐海边防检查站时,被告人趙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归案。
其体内排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47.2克。
缴获的毒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没收。
认为对被告人趙某某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没有辩护及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以下证据印证:1、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2、抓获经过;3、被告人供述;4、排毒记录;5、提取笔录及照片、车票;6、扣押笔录、决定书及清单;7、毒品辨认笔录及照片、车票辨认照片;8、现场称量、指认记录及照片;9、毒品委托鉴定登记表;10、鉴定机构资格证书、毒品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11、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12、DR检查报告单;13、罚没收据等。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且采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趙某某非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47.2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趙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2028年10月19日止。
没收财产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
二、甲基苯丙胺47.2克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钱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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