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12月28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2015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
玩忽职守罪、
受贿罪被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决定
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万文清,四川万文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乐市中检公诉刑诉(2015)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2016年5月13日、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万文清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
本案经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
在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以(2015)乐市中检公诉刑变诉6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将原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玩忽职守罪变更为犯受贿罪。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至2015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四川省乐山市第四中学副校长并全面主持该校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杨某某、李某、闫某某共计5.9万元人民币。
2015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得知乐山市市中区纪委在查处该校“小金库”,其为掩饰犯罪,于同年7月底至8月将上述受贿款全额退回。
2015年8月14日,张某某主动向乐山市市中区纪委交代了上述受贿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5.9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受贿事实,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八十五条 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的罪名无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自愿认罪、退赃等情节,其造成社会影响小,请求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受贿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另查明,2015年8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中共乐山市市中区纪委交待了其主要违纪行为,并于当日上缴违纪款2.7万元至该委案款专户,8月25日主动上缴10万元至该委廉政专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并无异议,经质证、认证的案件来源说明、立案决定书、侦查阶段委托辩护人告知书、询问通知书、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及回执、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保证书、起诉意见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教育局职务任免通知、市中区纪委关于被告人张某某是否具有自首等情节的回复、四中出具的情况说明、四中提供李娟、闫爱英书商材料、四中提供乐教办(2009)47文件、四中提供伙食团账目、提取“小金库”部分账目、“一卡通”账目、证人唐某某、林某、张某某、李某某、李某、王某某、闫某某、杨某某的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5.9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受贿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张某某人自愿认罪并退缴全部赃款,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所得5.9万元应当予以没收,其余上缴款项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相同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应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结合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但不宜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四十五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对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5.9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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