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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沈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有退赃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中共党员,原系慈溪市观海卫镇昭十三房村党支部书记、经济合作社社长。
 
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同月17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章伟,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8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本院依法转为简易程序审理。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明、代理检察员郑军强,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章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事实
 
2003年至2004年,被告人沈某某担任慈溪市观海卫镇昭十三房村党支部书记、经济合作社社长期间,在协助观海卫镇人民政府征用土地过程中,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为原浙江三国精密机电有限公司董事长岑某谋取利益,于2004年下半年某日在自己家中非法收受岑某通过施某转交的人民币5万元。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事实
 
1.2002年,被告人沈某某担任慈溪市观海卫镇昭十三房村党支部书记、经济合作社社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慈溪市凯发电子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沈某乙安排厂房建设用地,并于2005年某日在沈某乙办公室内非法收受沈某乙为表示感谢而送予的人民币1万元。
 
2.1998年至2006年,被告人沈某某担任慈溪市观海卫镇昭十三房村党支部书记、经济合作社社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慈溪日谷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丙安排厂房建设用地以及减免土地款银行利息,并于2008年某日在沈某丙办公室内非法收受沈某丙为表示感谢而送予的人民币1万元。
 
3.2002年,被告人沈某某担任慈溪市观海卫镇昭十三房村党支部书记、经济合作社社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慈溪市观海卫镇诺宝文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丁谋取利益,并于2002年某日在沈某丁办公室内非法收受沈某丁为表示感谢而送予的人民币1万元。
 
4.2010年,被告人沈某某担任慈溪市观海卫镇昭十三房村党支部书记、经济合作社社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对慈溪市恩必安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乙违章建造厂房予以关照,使其能够顺利办厂,并于2010年某日在某饭店包厢内非法收受徐某乙为表示感谢而送予的人民币1万元。
 
5.2010年,被告人沈某某担任慈溪市观海卫镇昭十三房村党支部书记、经济合作社社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对慈溪市佳顺吸塑包装厂负责人沈某戊违章建造厂房予以关照,使其能够顺利办厂,并于2010年某日在沈某戊办公室内非法收受沈某戊为表示感谢而送予的人民币1万元。
 
三、挪用资金事实
 
2004年3月,被告人沈某某在未经村集体讨论决定的情况下,擅自将昭十三房村集体资金人民币25万元,出借给观海卫镇东营村党支部书记徐某丙用于营利活动。
 
2013年4月3日,被告人沈某某至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全部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岑某、施某、沈某甲、徐某甲、沈某乙、沈某丙、沈某丁、徐某乙、沈某戊、徐某丙、虞某、沈某己的证言、中共观海卫镇委文件、中共观海卫镇人民政府文件、浙江三国精密机电有限公司征地相关文件、浙江三国精密机电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观海卫镇昭十三房村经济合作社土地征用补偿款拨付凭证及清单、借据复印件、宁波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支票存根、宁波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存款单、现金存款日记账、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沈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身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又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借贷给他人,数额巨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沈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沈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沈某某有退赃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章伟请求对被告人沈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涉案赃款依法应予以没收。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  、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一百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百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三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7年4月2日止。
 
二、被告人沈某某违法所得的人民币十万元(扣押于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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