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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77年6月18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禹州市东商贸南三路如家宾馆205房间开房后,容留赵好鹏(另案处理)在此房间与其共同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六十八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五月四日起至二○一一年八月三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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