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女,1968年10月24日出生。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6〕1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
容留他人吸毒罪。
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2015年6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在北京市丰台区西罗园小区三区汇达公寓A座1802室暂住地内,多次容留吸毒人员沈航、汪明吸食毒品冰毒,2015年6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被民警抓获。
并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自己租赁的房屋,收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建议量刑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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