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某。
因涉嫌犯
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12月2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逮捕。
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
看守所。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刑诉[2012]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0日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其租住的××市××区××路××小区×栋×单元×-×号房内,提供毒品氯胺酮,并容留吸毒人员范××(另案处理)吸食,随后被公安查获。
经检验,吴某某、范××的尿液样本中氯胺酮检测均呈阳性。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因上述吸食毒品行为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2年12月25日被逮捕。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范××、周××的证言、租房协议、辨认笔录及照片、尿液采信集记录及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破案经过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
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1年12月25日起至2012年5月24日止。
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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