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夏某某,男,1991年3月24日出生于沅江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沅江市银光北路161号。
因涉嫌犯
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3月26日被湖南省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被依法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沅江市
看守所。
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2)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夏某某在沅江市南方明珠宾馆、沅江市七家连锁酒店内先后六次开房,并提供毒资,邀集“旺财”、周雄、莫志凤等人吸食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的发破案报告及抓获材料,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证人莫志凤、汪舟、陈运莲、杨爱武的证言,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及旅客住宿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2年3月26日起至2013年3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